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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与李凤娟、李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李凤娟,李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25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凤娟,女,1963年2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李淑华,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以下简称:延寿农行)与被告李凤娟、李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寿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之明,被告李凤娟、李淑华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延寿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淑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02.74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1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给付日止;2.李凤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6日,李淑华同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李凤娟自愿为其担保。2014年11月24日李淑华取得借款50000元,至2016年3月20日,李淑华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302.74元。李凤娟辩称:合同不是我签的名,不知道这笔贷款。李淑华辩称:合同记不住谁签的名,取款时的名字是本人签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李淑华与延寿农行签订《农户贷款联保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金额50000元,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和约定还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68%确定,逾期利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014年11月24日,李淑华从延寿农行取得借款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23日。逾期,李淑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庭审前依李凤娟申请,对借款合同中李凤娟的签字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6月5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2014年1月16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2302020140010116)”第4页中签名“李凤娟”笔迹,与李凤娟笔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延寿农行与李淑华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淑华以生产经营周转为由,向延寿农行借款,故李淑华应当偿还贷款本息。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名不是李凤娟本人所写,故李凤娟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给付自2014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7302.74元;2016年3月21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112%计算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时止。二、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2.57元,由李淑华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彦昆审 判 员  周丽靖人民陪审员  张桂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环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