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1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海、张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海,张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1民初330号原告张文海,男,1971年1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偏关县人,农民。原告张宇,男,1995年7月17日生,汉族,忻州市偏关县人,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岢岚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云海,职务:经理。地址:岢岚县文明路10号楼房底层101室。委托代理人王耀平,女,保险公司员工。上列原告张文海、张宇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文海、张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海、张宇诉称,2017年2月20日0时许,由赵亮驾驶、罗瑶乘坐晋****号小型轿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1线116KM+2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俊明驾驶、赵秀清乘坐的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秀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2日定襄县交警队作出晋公认字【2017】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秀清、赵俊明、罗瑶无责任。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岢岚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但被告拒赔,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岢岚公司辩称,需核实,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诉讼费不赔偿。本次事故是醉酒驾驶,原告的合理损失属于交强险垫付追偿情形,我公司赔偿后需取得追偿权。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法院实际核实驾驶人或车主是否有赔付情况。本起事故的另一名伤者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0时,由赵亮醉酒驾驶、罗瑶乘坐晋****号小型轿车,沿台忻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1线116KM+200M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俊明驾驶、赵秀清乘坐的晋****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赵秀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亮、赵俊明、罗瑶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定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7)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晋****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亮向赵秀清家属赔偿76400元。另查明,赵秀清与赵俊明系姐弟关系,赵俊明自愿放弃晋****号车辆交强险伤残理赔份额。上述事实,有晋公交认字(2017)第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岢岚公司承保晋****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在车辆保险期间,赵亮醉酒驾驶,形成本案交通事故,赵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另一受伤者赵俊明自愿放弃晋****号车辆交强险伤残理赔份额,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车本车人员伤亡、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条款规定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能够获得最基本的赔偿。该条款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上述条例没有对醉酒驾驶作出保险公司可免责的规定。因此被告岢岚公司应按照上述法规和合同约定,在相应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保险金,符合交强险条例规定的责任限额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赔偿后,可以行使追偿权。另外,对于被告辩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按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责任保险合同产生的诉讼费用,该约定是保险人岢岚公司同被保险人的约定,而被保险人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被告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海、张宇人民币110000元。上述执行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于本院,由本院代为转交。如果未按照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山河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武翠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燕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