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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9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满喜与贾建增、寇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满喜,贾建增,寇双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吴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9民初153号原告:宋满喜,男,汉族,居民。被告:贾建增,男,汉族,居民。被告:寇双兴,男,汉族,居民。原告宋满喜与被告贾建增、寇双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满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建增、寇双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满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农历2013年1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农历2013年12月12日,被告贾建增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寇双兴为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贾建增、寇双兴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农历9月12日,被告贾建增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宋满喜借款40000元,由被告寇双兴提供担保,并写下了借款条据1支,借据上未写有关借款利息的情况。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贾建增向原告宋满喜借款,原告给付了借款后,被告写下了借款条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及时予以偿还。因原告未能证明该笔借款明确约定有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寇双兴自愿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贾建增一次性偿还原告宋满喜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寇双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贾建增负担400元,被告寇双兴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淑媛代理审判员  王继武人民陪审员  丁增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院印)书记员陈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