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4733华琳与朱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琳,朱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4733号原告:华琳,女,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朱金星,女,1969年2月13日,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坤(系被告父亲),男,1941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原告华琳与被告朱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琳,被告朱金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4月3日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12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其中93000元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另外7000元系之前80000元借款9个月的利息,双方还是口头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至2017年1月1日,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190000元的借条,其中包含了本金180000元以及100000元借款的利息10000元。至2017年4月1日,被告归还了30000元,重新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原告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被告朱金星辩称,本被告与原告系同事关系。因本被告赌钱赌输了,于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30%,2015年年底结算,本息合计98000元,本被告付了58000元,差40000元本金。2016年1月1日,本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样约定年利率30%,到2017年4月1日,双方在办公室结账,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42000元,本被告给付了22000元利息,后出具了160000元的借条。这是本被告赌博所借的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160000元,并注明“有钱就还”。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4月3日转账50000元,2015年12月29日转账9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即使根据原告的自认,案涉160000元的借条中包含了前期借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借条中所包含的前期借款利息均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6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金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琳借款1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朱金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审判员 倪玉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