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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民初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康平县两家子乡韩淑平综合商店与伍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平县两家子乡韩淑平综合商店,伍庆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民初594号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韩淑平综合商店,住所地康平县。经营者:韩淑平,女,197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康平县。被告:伍庆福,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康平县。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韩淑平综合商店与被告伍庆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韩淑平综合商店经营者韩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庆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两家子乡韩淑平综合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副食款8064元并从2016年4月17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给付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因日常生活所需从原告处赊购副食品,累计欠款8064元。约定月息2分,从2017年4月17日开始计息,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伍庆福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至2016年4月17日,被告因日常生活所需从原告处赊购副食品,累计欠款8064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从2017年4月1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息,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伍庆福对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享有抗辩质证权,现被告伍庆福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被告伍庆福向原告购买副食品,原告已将副食品交付给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将副食品交付被告,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伍庆福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欠款。双方约定了利息,且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伍庆福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欠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能给付欠款本息,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韩淑平综合商店奶粉款8064元;二、被告伍庆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康平县两家子乡韩淑平综合商店利息(本金8064元,从2016年4月17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伍庆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