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7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蓉、王某3非法组织卖血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蓉,王某3
案由
非法组织卖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7刑初5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蓉,女,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五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头铺镇冯刘村大刘359号,暂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永康街53号上河时代北区42号楼1单元203室;曾因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3,女,1960年7月17日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常熟市,文盲,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常熟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先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7]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蓉、王某3犯非法组织卖血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蓉、被告人王某3及其辩护人何先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3在被告人张蓉的安排下,组织邹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王某1、王某2献血,后被告人王某3将上述人员带至本市枣阳路XXX弄XXX号献血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7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张蓉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蓉、王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邹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献血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手机通话记录照片,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蓉、王某3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组织卖血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蓉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蓉、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3的辩护人提出王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蓉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刑初333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中对被告人张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的缓刑部分,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张蓉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王某3犯非法组织卖血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殷轶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三条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