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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81民初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章征慧与冯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征慧,冯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民初1159号原告:章征慧,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被告:冯良敏,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瑞昌市人,农民,住瑞昌市。原告章征慧诉被告冯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良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6日,被告以需要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4天,原告通过案外人黄开萍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一份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30000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冯良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核实,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据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结合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5月6日,被告找上原告,称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偿还银行创业贷款,想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通过案外人黄开萍建设银行手机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转账30000元,借期为4天。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良敏向原告章征慧借款,并向原告章征慧出具了借条,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冯良敏在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欠款后仍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良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冯良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立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