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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84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四会市东城区永明粮食加工厂与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东城区永明粮食加工厂,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1048号原告:四会市东城区永明粮食加工厂,住所地:四会市东城区清塘大道(清塘工商所对面)。注册号:441284000023148。法定代表人:陆展培。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灵,该厂的销售主管。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四会市大沙镇南江工业园三江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28476292826XF。法定代表人:冯秀婵。原告四会市东城区永明粮食加工厂诉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会市东城区永明粮食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陆展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燕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会市东城区永明粮食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货款3404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2月25日和2016年1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在上述日期收到原告的货物后,在2016年1月25日支付了10000元货款,2016年6月13日用瓷砖冲抵了22730.5元货款,后被告用各种理由一直迟迟未付清货款,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的起诉状副本,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中正陶瓷其它应付结算单;2、证明3份。被告未答辩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四会市东城区永明粮食加工厂与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自2015年起存在交易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大米。根据原告提供的3张证明(挂账单)及1张应付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4期货款,具体如下:①金额为27275元的货款应于2016年1月31日支付,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瓷砖冲减形式抵销22730.5元,剩余4544.5元未付;②金额为16050元的货款应于2016年2月28日支付而未付;③金额为8650元的货款应于2016年3月30日支付而未付;④2015年11月26日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应付结算单,挂账货款14800元。上述货款总金额为66775元,扣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的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已支付10000元及抵销的22730.5元,尚有34044.5元未付。原告遂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大米,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能提供相应的《证明》《应付结算单》等证明双方存在交易往来,结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本院认定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交易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44.5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404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会市东城区永明粮食加工厂支付货款3404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6元,由被告四会市中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静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