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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执复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豫0108执383号拘留决定书一案复议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豫01执复82号复议申请人:李志勇,男,1986年11月20日生,汉族。李志勇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的(2017)豫0108执383号拘留决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李志勇提出,李志勇并不具备一次性履行判决确定还款义务的能力,但其以支付宝、银行、微信转账的方式偿还十余万元。李志勇也不存在虚假申报财产的状况,2017年5月16日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被法院工作人员带走,截至复议申请日已被拘留17日,属超期拘留。故,请求撤销拘留裁定。本院查明,张小华申请执行李志勇一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于2017年5月16日以李志勇拒不履行法律义务为由作出(2017)豫0108执383号拘留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至李志勇本人,李志勇签署了送达回证。当日执行法院把李志勇从商铺内带走至法院。2017年5月31日,执行法院以李志勇虚假申报财产情况为由作出拘留决定书。另查明,2017年5月16日,李志勇填报《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申报财产为:无。2017年5月30日,执行法院在看守所询问李志勇询问笔录载明:李志勇与李双战共有位于宏达车业广场商铺一个,该商铺现正常盈利中,营业所得二人均分。李志勇向本院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为复印件且不显示转账人及收账人,也未加盖相关机构公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法院于5月16日第一次作出拘留决定时依法向被拘留人送达了拘留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因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未申报其共有商铺的情况,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拘留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其向本院提交的转账记录,因不能判断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故,复议申请人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李志勇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8执383号拘留决定书。本决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