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2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2136邵伯华与李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伯华,李正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136号原告:邵伯华,男,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李正义,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邵伯华与被告李正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伯华、被告李正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1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李正义购买原告的石子,双方口头约定货到付款。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320元,在原告的催要下给付5180元,尚欠4140元未给付。被告李正义辩称,其不欠原告的货款,被告只是给晁某开车,晁某让被告去原告处拉货送到润唐公司,运费不是现结的,后运费周转不开,晁某就让被告拉了原告的两车石子卖钱抵运费,因卖的石子钱超过了运费,后因种种原因没去给原告拉货抵运费,原告就让被告给打欠条,被告给晁某打电话告知后,经晁某的同意给原告打了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正义系案外人晁某雇佣的驾驶员,由被告李正义开车为原告邵伯华运送石子。因原告欠运费,后由李正义卖原告部分石子,并用该货款抵偿运费,经结算被告李正义于2015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石子款(邵伯华4140元)欠石子款肆仟壹佰肆拾元2015、4、17号3666车李正义”。欠条出具后,被告李正义及晁某未给付原告石子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正义书写的欠条、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证人晁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正义虽然给原告出具了欠石子款的欠条,但欠条上写有“3666车李正义”,结合原告提供的与欠条载明在同一张纸上内容“收3666车曹代春送润唐4车,送鹿湾6车,5180元,拉我3车石子9320元,9320元-5180元=欠我石子4140元”,及被告提供的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可以认定原告明知3666车不是被告李正义的,且实际欠原告石子款的应是晁某。另晁某的证言也可证实李正义只是晁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已经晁某同意,实际欠款人是晁某。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正义偿还欠款41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伯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邵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 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毅凯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沛城分理处。账号:32×××18。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