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51民初2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李常刚与赖庆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刚,赖庆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2029号原告:李常刚,男,1945年7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重庆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庆伟,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李常刚与被告赖庆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李常刚之子系璧山区人民法院干警,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铜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常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被告赖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从2016年9月28日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按照每年3200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丁家街道XX路X栋X楼大厅出租给被告,租期5年,第一年租金30000元,第二年租金32000元。2016年9月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付。被告赖庆伟辩称,租赁原告的房屋属实,因生意不好做,目前已经有一年多没有经营生意,所欠租金,不应当给这么多。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房屋租赁合同;2、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租赁位于璧山区丁家镇XX街房屋系李永东所有;3、授权委托书,证明李永东将房屋授权给其父亲李常刚对外出租、使用、收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常刚系李永东父亲,李永东在位于璧山区丁家镇XX街拥有房屋建筑面积359.08平方米。2015年2月6日,李永东向原告李常刚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现将我自有的位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镇街道XX路X栋X楼大厅,授权给父亲李常刚占用出租、使用及收益,特此委托,授权时间2015年2月至2020年1月止”。2015年9月28日,原告李常刚与被告赖庆伟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二、三、四条载明:“租赁时间为五年,从2015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7日止;租金第一年为30000元,第二、三、四、五年每年租金为32000元;付款时间在每到期两月交第二年的房租费,即每年七月二十七日交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赖庆伟交纳了2016年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纳2017年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交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同时法律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李永东将其所有的房屋授权给原告李常刚出租。原告李常刚与被告赖庆伟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交纳租金,首先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租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应当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每年32000元的租金计算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常刚与被告赖庆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赖庆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常刚房屋租金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每年32000元计算租金至解除合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赖庆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立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