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302民初1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凯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凯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民初1192号原告:广西南宁凯能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新民路4号华星时代广场名仕阁1223/1225室。法定代表人:郭志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强,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源,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来宾市河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建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57号财富国际广场2号楼17层。法定代表人:林瑞财,该公司经理。原告广西南宁凯能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凯能公司)诉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下称来宾华美)、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西华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金文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子吉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强、黄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能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来宾华美供应货物,截至2015年4月14日,被告仍欠99480元货款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予支付。因为来宾华美是广西华美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人、财、物及经营管理等受到广西华美的全面控制,且广西华美于2015年4月14日在给原告的往来款对账函中也确认了有关欠款并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99480元,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告所欠款项;证据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系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二被告未答辩。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被告未到庭,没有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的客观事实。为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来宾华美是广西华美全资控股的子公司,人、财、物及经营管理等均受到广西华美的全面控制。原告与被告来宾华美有买卖合同关系,长期向来宾华美供应货物。截至2015年4月1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480元,二被告为此在2015年4月14日的往来货款对账确认函上分别盖了公章。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予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的自愿行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依法保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长达两年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被告除了及时支付货款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来宾华美纸业有限公司、广西华美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广西南宁凯能商贸有限公司货款99480元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5日起计至本院生效判决规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受理费2287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1143.5元,由被告负担,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即可。多交的1143.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金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子吉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