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建辉犯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建辉,绰号“长毛”,男,1995年11月5日出生,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江永县看守所。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永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建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永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彭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建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6日晚上,陈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罗建辉提议去盗窃摩托车,罗建辉听后表示同意。次日凌晨2时许,二人携带起子窜至江永县潇浦镇金地广场,将被害人全某停于该处的一部摩托车推到巷子里,随后,陈某拆下摩托车车头面板,罗建辉便搭线点火,将摩托车发动后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8元。案发后,被告人罗建辉于2017年3月17日晚上被民警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罗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八���月以下量刑处罚,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建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物证被盗摩托车照片、作案工作起子照片等;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人何某1、何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全某的陈述;被告人罗建辉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照片、指认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建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建辉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建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建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蒋公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