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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刑初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某2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2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刑初9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男,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7)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2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2于2016年4月15日11时许,乘坐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至本区共和新路、长江西路路口处,因不满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通河新村派出所民警王某某对驾驶员骑车载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执法,被告人黄某2用力拉扯王某某的衣领,造成王某某体表遗留软组织挫擦伤面积大于20cm2,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黄某2经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2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1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被告人黄某2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2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2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2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黄某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晓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文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