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刘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刑初390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宇,男,1986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安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公诉刑诉(2017)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宇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8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宇酒后驾驶豫E×××××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水冶镇古庄转盘红绿灯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刘宇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超过80mg/100ml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查获证明、户籍证明、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宇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经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宇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示证、质证的被告人刘宇供述、证人桑某证言、被告人刘宇户籍证明、安阳县磊口乡清池村支部委员会证明、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及查获证明、酒精呼气式测试结果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查获照片及抽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安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宇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当场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宇认罪态度较好,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刘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安阳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郜 红 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鸿峰(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