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5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肖颜、陈耀灿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肖颜,陈耀灿,梁见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5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肖颜,女,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健,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敏瑶,广东合慧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耀灿,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骆国栋,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梁见新,女,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上诉人张肖颜与被上诉人陈耀灿、原审第三人梁见新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肖颜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花法炭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陈耀灿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耀灿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登记是不动产权属的法定效力体现,对外具有绝对的公信力。尽管涉案房屋在陈耀灿与梁见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登记在梁见新一个人名下,该房屋在对外效力上,就是梁见新的财产,在梁见新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情况下,拍卖登记在其名下房屋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因此,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原则上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一般规定,并不产生绝对的法律效力;婚姻法处理的是夫妻之间的法律问题,在对外法律关系上,显然并不必然产生约束力。由于梁见新对其存在债务,而涉案房屋登记在梁见新名下,法院依法拍卖该房屋正确;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且在梁见新缺席的情况下,片面认定涉案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作出停止执行的判决,显然不当。涉案房屋即使真的是夫妻共同财产,执行该房屋损害到陈耀灿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也应由梁见新承担,而不应当损害其法定权益。被上诉人陈耀灿辩称,其不同意张肖颜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在一审中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为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一审法院依据婚姻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房产证登记的是梁见新,但其对涉案房屋也享有权利。二、梁见新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属于梁见新个人债务,现无任何法律文书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以梁见新个人财产承担本案债务。涉案房产属于其与梁见新所有,应当只执行梁见新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实践中也有执行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的情况,可见梁见新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是可以执行的,没有损害张肖颜的权益,张肖颜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要求改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第九条有一个但书的约定,因此在一审法院支持其第一项请求的情况下,第二项也应该支持。原审第三人梁见新未提交答辩意见。陈耀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享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二分之一产权;2.撤销(2013)穗花法执字第xx号民事裁定书,停止拍卖其享有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二分之一产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肖颜以王杏兰、梁见新为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王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还借款港币xx元及利息给张肖颜,利息以港币x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梁见新对王杏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王杏兰、梁见新未在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张肖颜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立案执行后[(2013)穗花法执字第xx号],作出(2013)穗花法执字第xx号执行裁定,公开拍卖梁见新位于花都区新华街××房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在执行上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耀灿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涉案房屋属其与梁见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占有50%的份额,请求停止拍卖其享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的份额。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2015)穗花法执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驳回陈耀灿的执行异议。陈耀灿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另查明,陈耀灿与梁见新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梁见新与陈耀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8年购买了花都区新华街××房,该房屋于2008年9月27日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房产证,登记在梁见新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产(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的购买及办理产权登记均发生在陈耀灿与梁见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于陈耀灿与梁见新的夫妻共同财产,虽该房产登记在梁见新名下,但陈耀灿依法享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公开拍卖该房产的(2013)穗花法执字第xx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为(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确认的债务并无涉及陈耀灿,且目前亦无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梁见新向张肖颜所承担的债务属于陈耀灿与梁见新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在(2013)穗花法执字第xx号案件中执行属于陈耀灿所有的房屋份额,存在不当,对于该部分份额应予以停止执行。综上,对于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并要求停止拍卖其享有的涉案房屋二分之一产权的诉请,应依法予以支持。梁见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陈耀灿享有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1/2产权份额;二、停止对陈耀灿享有的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房1/2份额的执行。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法律适用问题,即如何适用婚姻法及物权法对以下问题进行认定:一、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陈耀灿及梁见新的夫妻共同财产;二、陈耀灿对(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31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梁见新应承担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一、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陈耀灿及梁见新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陈耀灿及梁见新于1987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现婚姻关系存续,涉案房屋购买于2008年,登记在梁见新名下,在无证据证明陈耀灿及梁见新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有书面约定的情形下,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涉案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陈耀灿及梁见新共同所有。虽然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原则,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夫妻身份财产关系优先受婚姻法的调整,因此,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属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法律另有规定”之情形,故一审判决确认陈耀灿依法享有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肖颜上诉主张涉案房屋是梁见新的个人财产,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陈耀灿对(2012)穗花法民一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梁见新应承担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述民事判决仅要求梁见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目前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以梁见新个人财产进行清偿。一审判决确认停止对陈耀灿享有的涉案房屋的1/2产权份额的执行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肖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肖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晓清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罗翠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