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704民初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与阳江市阳东区天盛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叶兆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阳江市阳东区天盛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叶兆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773号原告: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城西麻演工业区。投资人:司徒达潜,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家权,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来,广东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天盛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那味工业小区he东2号。法定代表人:柯杰朝,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叶兆斌,男,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以下简称潜力包装厂)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天盛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叶兆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力包装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多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公司、叶兆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潜力包装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上列两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9021元,以及该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列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天盛公司是由柯杰朝与叶子豪投资的有限公司。叶子豪是被告叶兆斌的儿子。被告天盛公司与被告叶兆斌共同向原告购买纸箱。2016年12月1日,被告天盛公司、叶兆斌共同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共欠原告货款19021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天盛公司、叶兆斌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天盛公司是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柯杰朝、叶子豪两人,柯杰朝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潜力包装厂主张被告天盛公司、叶兆斌共同向其购买纸箱,货款为19021元。原告为此提供了《欠据》一份,内容为“欠到潜力包装厂纸箱款壹万玖仟零贰拾壹元正(¥19021元)。阳东区天盛五金制品厂有限公司欠款人:叶兆斌,2016年12月1日”。《欠据》“欠款人”一栏有叶兆斌的签名及指模,《欠据》上没有天盛公司的盖章。本院认为,原告潜力包装厂主张被告天盛公司、叶兆斌向其购买纸箱,请求天盛公司、叶兆斌支付所欠19021元货款,因此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欠据》分析,叶兆斌在“欠款人”一栏签名,应认定是叶兆斌对欠款的事实进行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潜力包装厂与叶兆斌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叶兆斌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现原告潜力包装厂请求叶兆斌支付19021元货款及从起诉之日即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付清欠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合法有理,应予支持。《欠据》上虽然载有天盛公司的名字,但无天盛公司盖章确认,无天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关证据证明天盛公司向自己购买纸箱,故不能认定天盛公司与潜力包装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潜力包装厂请求天盛公司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盛公司、叶兆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兆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货款19021元及该款的利息(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二、驳回原告阳江市江城潜力包装厂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兆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林睦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钊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