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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秀芬与苏恒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芬,苏恒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1013号原告:陈秀芬,女,生于1948年12月25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眉山市彭山区。被告:苏恒惠,女,生于1985年7月12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人,住眉山市彭山区。原告陈秀芬与被告苏恒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恒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15个房租9000元(暂定,按实计算);2、被告恢复房屋原样或支付原告恢复费用500元并退还房屋;3、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庭审中增加)。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2月10日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新南街6栋5楼8号的住房租给被告,双方当时约定:被告将室内电线、灯具、天然气户头、炉具、热水器安装好,就可以抵1年房租,否则就按每个月600元计算房租。但至今被告没有将天然气安装好,电线也没有按要求安,也没有交房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恒惠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经协商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1、原告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新南街6栋5楼8号的住房租给被告;2、被告将室内天然气户头安装好、把电线及灯布置好,就可以抵1年房租,否则就按每个月600元计算房租。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至今没有将天然气安装好,电线也未按要求安,也没有交房租。经多次电话、短信催促被告也无果。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房屋并支付房屋租金9600元(至协议解除之日共16个月),对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样或支付恢复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租房协议、短信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租房协议看,其内容约定明确,故对原被告之间租赁房屋的事实及租房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被告既不到庭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反驳,也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原告主张解除租房协议,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并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秀芬与被告苏恒惠于2016年2月10日签订的租房协议。二、被告苏恒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眉山市彭山区新南街6栋5楼8号的住房退腾交付原告陈秀芬,并支付原告陈秀芬房屋租金9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被告苏恒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毛荣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自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