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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81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春雪与杨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春雪,杨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民初1004号原告:冯春雪,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杨果,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某与被告杨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236.31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杨某曾经系朋友。被告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原告帮其借款。2015年11月4日,原告以本人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财富成长1号”产品作担保,申请在“上海你我贷金融信息服务公司”通过网络平台贷款本金60000元,期限36个月,每月利息加本金需还2965.3元。2015年11月13日,原告将此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贷款字据”,承诺由其本人按月还款。被告自2015年12月4日起通过银行卡,按月转账3000元到原告银行账户,用于偿还借款,一直到2017年1月5日。后被告不再偿还借款,贷款公司向原告催款,原告只好先行还款,截止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贷款公司偿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合计42236.31元。由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借款协议》、《电子借条》、冯某银行卡明细、《贷款字据》、金融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被告杨某对原告向金融公司借款、自己一直在偿还该笔借款和原告最后结清贷款的事实没有异议。辩解意见称,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珠宝店生意,因资金筹措及周转需要,二人通过以原告名义贷款来筹集资金;贷款不是被告一人独自使用,而是用于共同经营珠宝店,店铺的盈亏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贷款也应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主要证据,租房材料、冯某曾经用过的记载培训和营业记录的笔记本、视频光盘一张、手机微信交易记录、冯某收取杨某母亲吴冬琴1500元的收条、照片、证人杨军和袁鹏的证言。原告对二人曾经恋爱同居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质证意见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珠宝店工作是以管理人员身份,并未与被告共同经营;被告主张二人共同经营,应当提供共同经营合同、资金注入、盈利分配等证据证明。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质证情况,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原告冯某与被告杨某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2014年9月18日,杨某在营山县开店铺经营珠宝生意,冯某在该珠宝店从事经营管理工作。2015年11月4日,原告冯某以自己的名义,帮助被告杨某在“你我贷网络平台”借款,用于被告珠宝店的经营,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一张《贷款字据》。自2015年12月4日至2017年1月5日,被告通过银行卡按月向原告账户转账3000元用于偿还借款。2017年2月4日,由于被告没有及时向原告账户转账,原告在联系不上被告的情形下,找到被告母亲吴冬琴,由吴冬琴拿出1500元交与原告偿还该期借款。2017年2月23日,原告将借款余额42236.31元全部还清。于是,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该款项。本院认为,原告冯某通过网络平台借款,用于被告杨某珠宝店的经营,被告理应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原告在贷款方催款后先行偿还借款余额,履行还款义务,其同时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付给借款本息42236.31元的请求,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珠宝店究竟是否双方共同投资经营?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曾经长时间同居生活,双方在生活中难免发生经济上的交葛。但是,认定二人是否存在共同投资经营珠宝店的事实,应当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正如原告代理人所辩称,若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关系,应有相关经营合同、资金注入、盈利分配的证据事实佐证。事实上,被告未能就此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与原告终止同居关系后,没有对珠宝店盈利亏损进行核算的事实本身,能够印证双方在认识上的一致,即均不认同珠宝店是二人共同投资��营的生意。由于本案被告无法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自负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冯某人民币42,23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进人民陪审员  高小蒙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文淞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