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裴东海与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东海,于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103号原告:裴东海,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黑龙江维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金龙,男,196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肇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肇州县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裴东海与被告于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宝,被告于金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春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立案之日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了10万元,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都以种种理由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于金龙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清算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本案争议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贷数额为10万元,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据。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借据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根据合同法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借款之后通过现金形式已经给足原告6万元,原告认可已经给付现金15000元,同时被告用一台宝马X5轿车抵足了余下欠款。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以位于萨尔图区××房产向原告抵押,并出具了书面抵押合同,此份证据也能明确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现原告保留如被告不如期偿还借款,对此抵押房产予以强制执行权利。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抵押合同是一份无效抵押合同,物权抵押必须登记,而该份抵押没有进行登记,是一份无效的抵押合同,根据抵押合同约定2016年5月10日到期,由于被告借款已经约定用房抵押,因此本借贷关系不存在其他抵押,原告如占有被告其他物不能再认定为抵押,抵押合同明确载明证明人姜某,由此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姜某是知情的,姜某能够证明双方的借贷事实,该抵押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对借款的事实已经认可,再举此合同多此一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于金龙举证如下:证据一,证人姜某出庭(姜某,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大庆市劳动局工人,住大庆市××新村,公民身份证号码),欲证明原、被告之间抵账的事实,被告将车牌号为黑E×××××的宝马X5车辆抵了剩余欠款85000元,原告认可还了15000元。证人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6年4月19日,证人和于金龙开车到龙凤区××火车站西侧××铁锅屯饭店,老板姓王,于金龙用免提给裴东海打电话,约裴东海到小王的饭店,于金龙与裴东海说,现在没有钱,裴东海让把车给他,于金龙同意了,下午4点40分左右,铁锅屯饭店老板王二(经被告提醒改为姓张)、于金龙还有证人交涉了半个小时,当时在宝马车里给了张二1万元钱,让裴东海打收条,裴东海没打,给完一万元之后,就把车给押了,钥匙是证人给的,张二跟于金龙说,你要是没有钱,车就抵账了,证人说这不行,这车毕竟好几十万元,于金龙说现在确实没有钱、没有别的办法,有钱就在2个月内给钱,把车提走,没有钱就用车抵押给裴东海,裴东海同意。车现在在铁锅屯的老板张二那,车牌号尾号大概是89,黑色宝马X5,车是于金龙的,车本登记的名字是谁不知道。经质证,原告质证称,证人与被告是亲属关系,依据证据规则,亲属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明确给了铁锅屯张二1万元,把车也押给张二了,故其证言证实的是被告与其所说的张二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质证称,证人陈述属实,每次送钱都是原告让证人给张二送的,车是原告让张二扣的,时间是2016年4月19日,证人与被告不是近亲属,之所以在取传票时说是亲属关系,是因为只有亲属才能代取传票,证人证实的用车抵债应当采信,证人比较实事求是客观的证实本案事实,证人证实了原、被告在饭店进行了通话、联系和商榷,通过双方商榷之后留下的车交了钥匙,张二和该债务是有联系的,如无关,为何把原告约到饭店商量,并在电话中对还债与原告进行了协商,证人证实是附有条件的民事法律关系,两个月内是抵押,过两个月就是还债,双方是近亲属的孤证才不能被采信。本院认为,证人以表哥的身份代被告领取传票、起诉状等文书,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陈述存在矛盾,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证人陈述不予采信。证据二,协议及说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退回),欲证明被告借的钱是裴东海在张二那借的,被告不认识张二,被告借的10万元是分三次在张二那取的现金,然后被告给原告打的10万元的欠条,没有给张二打条,被告的宝马车是原告让张二扣的,张二替原告扣车,然后张二给被告出了一个说明,证明扣被告车时手续齐全,都在车上。经质证,原告质证称,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此证据无原告签名,只是被告和案外人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于金龙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万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主体内容为:“于金龙借裴东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称已经以现金还款及车辆抵账的方式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金龙辩称涉案借款与案外人张二有关,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出借人及借款人为本案原、被告,被告无证据推翻明确记载借款人、出借人及借款事实的书面证据,且借款的来源不应影响出借人及借款人身份的认定,故本院根据借据的记载认定涉案10万元债务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分别为原告裴东海与被告于金龙,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主张借款已经清偿,应提供证据证实,并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被告现金还款的主张,原告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车辆抵账的主张,被告提交的书证体现的是被告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约定,无原告认可,被告无证据证实书证中体现的张某与原告具有委托代理等法律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故被告提交的协议不应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关于以车抵账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对协议中体现的车辆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利息主张,虽然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中,原告对起诉之前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情况未予举证,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视为催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之日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金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裴东海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裴东海2017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裴东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于金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于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迪人民陪审员 潘永玲人民陪审员 栾小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艳飞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