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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民初8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杨继生、熊梅珍等与邱定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生,熊梅珍,邱定新,熊金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民初835号原告:杨继生,男,1955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赤壁市,原告:熊梅珍,女,196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赤壁市,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定新,男,1958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赤壁市,被告:熊金银,女,1958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赤壁市,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杨继生、熊梅珍诉被告邱定新、熊金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生、熊梅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四明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继生、熊梅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邱定新、熊金银偿还杨继生、熊梅珍借款10223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邱定新、熊金银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开始,邱定新、熊金银陆续向我们借款到2016年止,邱定新、熊金银共欠我们借款1022300元(其中邱定新、熊金银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借据152700元,2016年1月20日出具借据756800元,2016年1月28日出具借据1128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邱定新、熊金银辨称:1、我们于2016年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的三张借条属实,但2016年杨继生、熊梅珍并未向我们提供借款,我们是2009年1月分四次向杨继生、熊梅珍借款,分别是2009年1月19日借款140000元;2009年1月21日借款40000元;2009年1月8日借款45000元;2009年1月20日借款40000元,共计本金265000元,利率为月息2分。杨继生、熊梅珍诉称从2012年开始借款不是事实,杨继生、熊梅珍应提供2012年向我们提供借款的依据,否则应驳回杨继生、熊梅珍的诉讼请求。2、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可以说明我们出具的借条计算了复利,对前期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按照我们的借款时间和本金金额及约定的利息算至2017年,本息之和为795000元。我们于2016年1月出具的3张借条的本息已超过795000元,对于超过法律之外的复利,被告不予支付。另我们于2015年8月通过银行转账还给杨继生、熊梅珍2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邱定新、熊金银因经营需要向杨继生、熊梅珍借款,借款期间邱定新、熊金银多次向杨继生、熊梅珍结转借条,双方借款的经过如下:①、2012年7月8日邱定新、熊金银出具了本金9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8日邱定新、熊金银在该借条上注明上年息以付,继续借90000元1年,照原标准付息;2014年7月8日,邱定新、熊金银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11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8日,邱定新、熊金银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136400元作为本金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8日,邱定新、熊金银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152700元作为本金最后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条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最后出具借条的借款期限为半年。②、2012年7月20日邱定新、熊金银出具了本金44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20日邱定新、熊金银在该借条上注明上年息以付,继续借440000元1年,照原标准付息;2014年7月20日,邱定新、熊金银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545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2015年7月20日,邱定新、熊金银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675800元作为本金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0日,邱定新、熊金银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756800元作为本金最后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条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最后出具借条的借款期限为半年。③、2012年7月31日邱定新、熊金银出具了本金130000元的借条;2013年7月31日邱定新、熊金银在该借条上注明上年息以付,继续借130000元1年,照原标准付息;2014年7月31日,邱定新、熊金银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160000元作为本金最后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1年;④、2015年1月28日邱定新、熊金银出具了本金90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28日,邱定新、熊金银因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100800元作为本金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2016年1月28日,邱定新、熊金银又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将本息相加计112800元作为本金最后重新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了借条。以上借条均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最后出具借条的借款期限为半年。2015年8月27日,邱定新、熊金银通过银行汇款偿还杨继生、熊梅珍借款200000元。由于邱定新、熊金银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来本院。邱定新、熊金银答辩意见称从2009年1月分开始借款,本金共计265000元。依据邱定新、熊金银认可的借款金额以月息2分,并按年复利从邱定新、熊金银自认2009年的借款时间至2012年7月份邱定新、熊金银出具借条的时间,本息应共计约为565000元,而邱定新、熊金银于2012年7月份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的借条本金共计为66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邱定新、熊金银向杨继生、熊梅珍借款的时间及借款本金的金额。2、邱定新、熊金银汇款给原告的200000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杨继生、熊梅珍起诉的借款。针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杨继生、熊梅珍虽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向邱定新、熊金银提供借款,但从邱定新、熊金银多次向杨继生、熊梅珍结转借条的行为,且邱定新、熊金银也自认向杨继生、熊梅珍借款,只是对借款时间及借款本金的金额存在异议,据此可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借贷事实存在。在庭审中邱定新、熊金银提供了记账单,证明邱定新、熊金银从2009年开始借款,借款本金为265000元,因该记账单系邱定新、熊金银自行制作,杨继生、熊梅珍不予认可,而依据邱定新、熊金银按复利计算至2012年的本息之和与其2012年向杨继生、熊梅珍出具的本金借条金额也不吻合,相差近10万元,且邱定新、熊金银还在答辩状中称2012年前支付了部分利息。因邱定新、熊金银未提供其他证据来佐证其从2009年开始借款及本金为265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2012年出具的借条本金中含有复利,故本案邱定新、熊金银的借款时间及借款本金金额应以邱定新、熊金银最初出具的借条为准即2012年7月8日90000元、2012年7月20日440000元、2015年1月28日90000元,合计62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200000元汇款是2015年8月27日偿还给杨继生、熊梅珍,但邱定新、熊金银在2016年1月份向杨继生、熊梅珍重新出具的借条并未扣减该200000元,与常理不符,且邱定新、熊金银称该笔款与本案无关,是用于偿还2012年7月31日出具本金130000元的借条,而邱定新、熊金银本案起诉也不含此笔借款,据此可认定邱定新、熊金银于2015年8月27日偿还的200000元是用于偿还其2012年7月31日出具本金130000元的借条,且此笔还款的利息也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综上,由于邱定新、熊金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共同偿还之责。但邱定新、熊金银后期重新出具的部分借条中含有复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邱定新、熊金银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杨继生、熊梅珍借款本金62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90000元从2013年7月8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440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金90000元从2015年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杨继生、熊梅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邱定新、熊金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 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