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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吴培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吴培生,郭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307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密州街道43号。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杰,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银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佃雷,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系银行员工。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舜王街道办事处舜王工业园(北外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吴培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培生,男,196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郭清,女,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吴培生、郭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新杰、王佃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吴培生、郭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8200000元及利息370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以上共计18237058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我行自2017年4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3、依法判令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吴培生、郭清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及财产保全等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从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平街支行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三笔共182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4月9日。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用自有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吴培生和郭清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发放借款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其中欠借款本金18200000元,借款利息370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本息共计18237058元,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涉及其他重大诉讼,危及本案借款安全,根据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吴培生、郭清未应诉、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审核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依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诸农商行)流借字(2017)年第26170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三份,约定: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380万元、140万元、3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借款年利率分别为6.525%、7.395%、6.96%;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其它事项做了约定:借款人发生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款项的违约情形,借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并立即收回款项。为确保债权的实现,原告于2017年4月6日与借款人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自愿用其自有房地产一宗(作价5708.96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5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最高余额为3170万元。2017年4月10日,被告吴培生、郭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三份,愿为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三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7年4月10日,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分别发放贷款1380万元、140万元、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4月9日,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在贷转存凭证上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后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至2017年4月20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8200000元,借款利息370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借款本息共计18237058元。本院认为,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向被告催要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相应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吴培生、郭清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借款人已提供自有抵押物担保的,第三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之外承担保证责任。吴培生、郭清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吴培生、郭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就实际欠款数额及还款数额提出抗辩,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已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8200000元,借款利息370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共计18237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偿付期间内其偿还借款之日止尚欠本息数额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吴培生、郭清就上述债务中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22元,减半收取656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70611元,由被告诸城市永利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明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雪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