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世豪与周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豪,周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621号原告:李世豪,男,汉族,1996年12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代理人:杨远其,四川环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皓,男,汉族,1984年9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雷琴,四川君合律师是所律师。原告李世豪与被告周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诗雪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世豪的委托代理人杨远其、被告周皓、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皓赔偿李世豪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5608.84元;2.判令平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5时19分许,周皓驾驶川A0×××3号小型轿车沿天府新区蜀州路由兴隆街道方向往天府大道南段行驶,行驶至天府大道南段与蜀州路交互式立交匝道处右转往天府大道南段方向行驶时,与沿天府大道南段辅道由成都往仁寿方向行驶的李世豪搭载杨斌的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李世豪受伤,两车受损。事后,李世豪被送往天府新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9月26日出院。2016年9月2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分局作出事故认定,确定周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世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12月22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世豪为九级伤残。川A0×××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周皓辩称,为李世豪垫付医疗费14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意见与平安公司一致。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川A0×××3在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对于李世豪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主张扣除20%的自费药比例,护理费认可住院38天,6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李世豪所提误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因交通事故减少,不认可误工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李世豪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皓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川A0×××3在平安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李世豪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日,产生医疗费总额41059.43元,周皓垫付14000元,平安公司垫付10000元,李世豪垫付17059.43元,自费药比例20%即821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鉴定费1000元;李世豪的收入来源于城镇、误工时长124日,等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作如下认定:对李世豪后续治疗费的认定。李世豪所举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证实,李世豪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骨折,住院期间行股骨切开复位、髓内钉固定、植骨术。出院医嘱及建议“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预计住院费用一万伍仟”。对李世豪残疾等级的认定。李世豪所举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实李世豪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其致残等级评定为IX级(九级)。对李世豪误工情况的认定。李世豪所举企业信息、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查询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李世豪于2015年7月10日在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测量工作,于2016年2月28日与河南中隧劳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地铁1号线3期南段工程2标段项目经营部发放,交通事故发生前半年月平均工资为4380.20元/月,李世豪住院和休息期间,其工作单位未发工资。对李世豪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认定。李世豪所举护理费收条及护工身份证明,证实李世豪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5850元。另查明,庭审中,李世豪撤回营养费和车辆损失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周皓驾驶川A0×××3号小型轿车与李世豪发生碰撞,造成李世豪受伤。本次事故周皓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周皓应对本次事故给李世豪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周皓在平安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平安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保险理赔责任,并直接将理赔款支付给李世豪,赔偿不足部分由周皓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和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对李世豪的损失应当根据相关法律和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双方当事人就李世豪诉讼请求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就李世豪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以上费用认定如下:一、后续治疗费:李世豪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本院认为,李世豪的后续治疗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参考成都市天府新区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的出院医嘱及建议,结合李世豪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李世豪的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二、残疾赔偿金:李世豪主张残疾赔偿金10482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之规定,结合本院审理查明李世豪的务工情况,其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考虑李世豪的伤残等级和评残时的年龄(20岁),则李世豪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5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之标准计算,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104820元。三、误工费:李世豪主张误工费3504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李世豪误工时长为124日及本院审理查明李世豪的工资发放情况和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确定李世豪的误工费为4380.2元/月÷30天x124天=18105.24元。四、护理费:李世豪主张护理费57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结合李世豪所举护理费收条和护工身份信息,本院确定李世豪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并实际支付护理费5850元,但因李世豪对护理费只主张了5700元,本院对护理费支持5700元。五、交通费:李世豪主张交通费为8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考虑交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正常开支,并结合住院时间、李世豪的居住地等因素,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六、李世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李世豪的伤残等级、周皓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李世豪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1059.43元(含自费药8211.89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护理费5700元、误工费18105.24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04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190224.67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各方当事人,自费药8211.89元、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周皓承担30%即2763.57元。则平安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剩余61012.78元由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即18303.83元,则平安公司应当承担的理赔款总额为138303.83元,扣除平安公司已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本案中平安公司还应支付理赔款128303.83元。周皓应承担自费药和鉴定费2763.57元,与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4000元相品叠后,平安公司应向周皓支付理赔款11236.43元,应向李世豪支付理赔款11706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世豪理赔款117067.4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皓理赔款11236.43元。三、驳回李世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4元,由周皓负担30%即169.2元,由李世豪负担70%即394.8元。(此款已由李世豪先行垫付,周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李世豪)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梅诗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明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