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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卢万成与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万成,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万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东,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安徽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以北、景德路以东(华洋集团大厦)。主要负责人:王周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卢万成因与被上诉人沈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6)皖1802民初1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卢万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九生,被上诉人沈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桑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东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卢万成、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沈东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等共计101314元;2、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免赔或不赔的部分,由卢万成赔偿。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2日0时30分,卢万成驾驶皖P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安徽省宣城市广宣路(老318国道)55公里处,因未按规定超车,碰擦沈东驾驶的豫N6××××号重型汽车,造成豫N6××××号主车、豫NN×××挂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车上所运输的32吨豆渣受损。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调查认定,卢万成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豫N6××××号主车、豫NN×××挂车被送至宣城三星汽车厂修理。因车损严重,经宣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豫N6××××号主车车辆损失为22355元;豫NN×××挂车作报废处理,认定其价格为27869元;车上运输的豆渣损失为7240元。2016年2月5日,该车维修结束。维修期间,沈东仍需为该车支付驾驶员工资、保险等必要费用,并承担汽车折旧费用、利润损失,经宣城市信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共造成停运损失28350元。沈东分别支付评估费2500元、1500元。豫N6××××号主车、豫NN×××挂车均系沈东所有,2014年11月挂靠在永城市中信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卢万成驾驶的皖P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卢万成原审辩称:卢万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全部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以重新鉴定为准;挂车损失与案涉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施救费过高;本案是车辆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不承担;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沈东陈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审诉讼中,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N6××××号主车的实际损失进行重新评估,对豫NN×××挂车车辆损失与案涉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2016年9月1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中衡司鉴[2016]保纠鉴字第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挂车大梁等损失与此次事故相关联;豫NN×××挂车货箱底板与仓栅损失与此次事故无关联;2、豫N6××××号主车于2015年12月22日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30716元(车损23475元、货损7240元)。沈东共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7500元、停车费2000元。2015年7月2日,卢万成为其驾驶的皖P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时,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含“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已告知卢万成,卢万成以“梁某某”之名签字确认,车辆挂靠单位宁国市山门运通车队也盖章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卢万成违章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沈东所有的车辆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为皖PA××××号江淮牌重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卢万成对皖PA××××号车投保时,保险公司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已明确告知,履行了说明义务,故沈东主张的停运损失应由卢万成赔偿。沈东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3475元、货物损失7240元、停运损失28350元、评估费4000元(2500元+1500元)、施救费7500元、停车费2000元、交通、住宿费600元,合计73165元。上述损失中的停运损失2835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9850元应由卢万成赔偿,其余损失43315元由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13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东各项损失43315元;二、卢万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东车辆损失29850元;三、驳回沈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6元,由沈东负担580元、卢万成负担1746元。卢万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卢万成为皖PA××××号车的实际投保人错误;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并未就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向卢万成或者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履行告知和说明义务;原审未查清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被保险人、投保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沈东的停运损失由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赔付。沈东一方庭审答辩称:沈东对皖PA××××号车投保过程不知情,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是否履行了说明提示义务不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审查裁判。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原审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本院对沈东原审诉称和原判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事故中,卢万成驾驶的皖PA××××号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梁某某,挂靠于宁国市山门运通车队。卢万成陈述其与梁某某为夫妻关系。皖PA××××号车向中国人寿财险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事宜,卢万成陈述系由其实际办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卢万成均代签了“梁某某”姓名,并加盖有“宁国市山门运通车队”印章。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中载明:“本投保人在投保时确认贵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已附本人投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并向本投保人说明了条款的内容。在贵司同意承保后,本投保人已确认收到贵司出具的保险单、保险发票及相对应保险条款等完整材料。”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载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将本投保人所投保险种的责任免除条款作了充分的书面和口头释明,本投保人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有了充分理解,并自愿接受上述条款约束。本院认为:本案中,皖P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某某,卢万成确认其与梁某某为夫妻关系,卢万成实际办理皖PA××××号车投保事宜,并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险投保过程确认承诺函、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中代签“梁某某”的姓名对相关事项予以确认,同时加盖有车辆挂靠单位“宁国市山门运通车队”印章。卢万成的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46.25元,由卢万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学军审 判 员 胡继泽审 判 员 魏牟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朱 林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