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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定花与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徐定花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州大道西1号世纪金融大厦1幢901室。负责人:胡海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定花,女,196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衍福,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意人寿)因与被上诉人徐定花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5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中意人寿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中意人寿已经履行了询问义务。在《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第2页询问事项(一)第9项问题、询问事项(二)第2项问题进行了询问,且以加重字体打印投保人的对投保事项信息确认无误。《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中重点提示“请您详细了解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投保人确认《中意人寿电子投保信息单》的信息准确无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引用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三、投保人为自己患先天疾病和严重慢××的子女投保终身寿保险违背保险学原理。徐定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定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意人寿支付保险理赔款100万元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中意人寿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徐定花及其子姚燕平向中意人寿签署并提交了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投保单号为500177204的保障计划,投保人、所有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事项以及其他投保事项信息均确实无误。如有不实告知,贵公司有权依法解除保险合同并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同年5月31日,中意人寿向徐定花出具保险单(编号69019554),该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徐定花,被保险人为姚燕平,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5月31日,保险计划为中意一生保终身寿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0元,缴费期限20年,首期保险费16310元,满期日为终身。受益人为徐定花,受益顺序为第一顺序,收益比例为100%。同年6月1日,徐定花依约支付保险费16310元。合同条款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被保险人身故,且被保险人身故时已满18周岁,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身故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2016年2月15日7:30分,被保险人姚燕平在家中被发现人事不省,经送医抢救未果后死亡,诊断为猝死。同年3月25日,徐定花向中意人寿要求理赔,中意人寿于同年4月20日向徐定花发出通知决定不予赔付,原因为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既往病史,且既往病史已严重影响承保条件。通知中同时载明,解除69019554号保险合同,不退还保费。上述事实,有保险合同、保险费发票、急救病历、死亡医学证明、理赔决定通知书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一审中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中意人寿能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合同并拒绝理赔。中意人寿主张徐定花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故中意人寿依法有权拒绝理赔。中意人寿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①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及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投保信息确认单显示,对于保险公司询问事项中的“最近两年内被保险人是否在身体检查时发现异常或住院治疗”“被保险人是否曾经患有或中意人寿知患有下述疾病或症状、或因此接受治疗:脑中风……糖尿病……”“被保险人是否有或曾有下列症状、疾病或身体异常:……内分泌或代谢疾病……任何先天性疾病……”,被保险人回答栏中均以打印字体载明“否”中意人寿拟藉此证实投保人未如实告知;②新单回访电话录音,拟藉此证实徐定花已签收合同、投保单系投保人亲笔签名,保险责任、免责条款、保险条款已清楚无异议;③被保险人姚燕平生前住院记录六份,拟藉此证实徐定花投保时故意隐瞒被保险人患有先天愚型、糖尿病、高血压病多年的既往病史,且被保险人投保后多次住院治疗,身体急剧恶化。对于上述证据,徐定花质证认为,①投保申请确认书属实,但投保信息确认单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未向徐定花出示,确认单上亦无徐定花签名,该确认单载明的签署地为苏州,与投保申请确认书载明的签署地不一致,故不能证明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②真实性认可,但仅仅能够证实保险人已经签发保单;③病历资料真实性予以认可,投保前的病历中并未确诊被保险人患有糖尿病,投保之后的病历材料不足以证实徐定花存在投保时的隐瞒。在庭审中,徐定花解释称,徐定花在银行办理存款业务时,银行工作人员问是否需要购买保险并推荐了一个姓许的保险业务员,徐定花当时告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为智力有障碍但能够正常交流,有过血糖偏高的记录并问这种情况能不能买保险,该业务员当时并未回复,此后告知这种情况不能买健康险和意外险,只能买寿险,所以推荐了该计划,并解释称因为被保险人智力障碍所以保费比一般情况高。此后该许姓业务员带着投保申请确认书去徐定花店里要求徐定花及姚燕平签字,此后,中意人寿从徐定花银行卡中扣除了保险费。保单中载明的业务员张晶徐定花不认识,也没见过面。中意人寿对于缔约过程向一审法院解释称,徐定花所说的业务员小许为许文,保单成立之后许文已离开公司,据张晶反映健康询问告知以及核对身份信息、填写投保单这方面的工作都是许文去做的,张晶本人未见过徐定花。中意人寿经电话询问许文,许文称他进行过健康询问告知。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于询问范围和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意人寿虽然提交了投保信息确认表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但该确认表中关于询问内容的答复均直接打印形成,并非由投保人直接书写的答复,且该确认表中并无投保人签字确认,因此从证据形式上看,该确认表中载明的答案不能确认系徐定花就所询问事项作出的回复内容。故中意人寿主张徐定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实,中意人寿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要求解除合同进而拒绝理赔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徐定花与中意人寿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中意人寿应依约承担保险责任,徐定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中意人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徐定花支付保险理赔款100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中意人寿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另查明,姚燕平在昆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该院2013年12月16日的入院记录中载明,修正诊断:重症××、酮症酸中毒、2型糖尿病、先天性智残。2014年1月7日的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1、重症××,2、酮症酸中毒,3、先天性智残。中意人寿认为,《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载明:一、本人确认已了解并认可投保单号为500177204的保障计划、投保人、所有被保险人及身故受益人信息;确认投保人、被保险人授权付款及领款的账户信息无误。而中意人寿举证的《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注明投保单号码为500177204。因此,中意人寿主张徐定花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签名也确认了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中的相关信息。徐定花对此不予认可,称中意人寿的业务员小许只拿着《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到其店里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当时并未形成《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本院认为:首先,徐定花与中意人寿在订立案涉保险合同之前,姚燕平的医疗记录中并未显示被确诊为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等疾病。2013年12月16日的入院记录中虽诊断为2型糖尿病,但是经过治疗,在出院诊断中并未记载患有糖尿病。在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以后,姚燕平的治疗记录中虽主诉有多年糖尿病和高血压史,但主诉并不代表姚燕平确实患有糖尿病和高血压。其次,中意人寿主张《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中徐定花对相关询问事项未能如实告知,但中意人寿未能举证该《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得到了徐定花的认可。虽然《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载明的投保单号与《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中的投保单号是一致的,但由于这两份文书是分离的,因此徐定花在《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中的签名并不能视为其对《电子投保信息确认单》也进行了确认。中意人寿上诉称徐定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意人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中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琼审 判 员  孙晓蕾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