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张敏敏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刑初9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敏敏,女,1990年1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桂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敏敏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敏敏于2017年4月15日凌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虞山镇华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以北27米处时,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所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汽车车损为人民币1687.50元,苏N×××××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196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张敏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敏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敏敏已与对方车主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人民币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敏敏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敏敏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敏敏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敏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敏敏于2017年4月15日凌晨,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常熟市虞山镇华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长江路路口以北27米处时,小型普通客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赵某所驾驶牌号为苏N×××××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证,苏E×××××汽车车损为人民币1687.50元,苏N×××××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196元。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张敏敏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敏敏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敏敏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警方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敏敏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敏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截图,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敏敏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敏敏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敏敏已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敏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敏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