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杨健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刑初7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85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无业。因吸食毒品,2005年9月16日被强制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2007年4月3日被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吸食毒品,2008年3月24日被怀化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1月18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2年9月1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吸食毒品,2015年7月3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9月10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6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7年4月21日被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芷江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芷检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唯淞、被告人杨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8日,被告人杨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唯爱宾馆8338号房间容留徐某某、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7年4月9日,被告人杨健在唯爱宾馆8428号房间容留徐某某、涂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告人杨健的户籍信息、入住宾馆登记信息、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芷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吴某某、徐某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健的供述和辩解;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健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且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本案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健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肖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