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天添物资有限公司、周屹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天添物资有限公司,周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服装城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450414243L。法定代表人:刘英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松,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涵,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天添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金桥路3号加工楼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73429402M。法定代表人:罗正伟,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屹,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再审申请人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建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天添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添物资公司)、周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5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巨能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周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错误,天添物资公司并未与巨能建设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巨能建设公司不是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巨能建设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责任。实际情况是,巨能建设公司承包重庆大竹林公交站场工程后,内部发包给巨能建设公司的子公司重庆中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建司),中环建司又分包给重庆博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野劳务公司),而周屹是博野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屹与天添物资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周屹签订并履行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博野劳务公司承担;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钢材款金额错误;3.天添物资公司在一审举示的钢材结算单为复印件,并未举示原件,巨能建设公司坚持要求核查原件,但一审法院未再组织双方对原件质证,程序错误。巨能建设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天添物资公司提交意见称,巨能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经审查,2012年1月20日,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发包方)与巨能建设公司(承包方)签订《重庆大竹林公交站场工程施工合同》,对巨能建设公司承建重庆大竹林公交站场工程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承包方处加盖了巨能建设公司印章以及大竹林公交站场项目经理部印章,周屹在该合同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周屹以巨能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天添物资公司签订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天添物资公司(供方)向巨能建设公司(需方)供应钢材的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需方落款处未加盖公章,仅由周屹签字,该合同亦未注明合同签订日期。后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天添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周屹、巨能建设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周屹签订并履行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条对表见代理作出了明确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为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周屹以巨能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天添物资公司签订,尚无证据证明周屹系受巨能建设公司委托签订该合同,且巨能建设公司对周屹的行为亦未追认,故周屹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但周屹代表巨能建设公司与重庆城市综合交通枢纽(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大竹林公交站场工程施工合同》,并以巨能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天添物资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巨能建设公司设立了重庆市大竹林公交站场项目部,天添物资公司将钢材送至巨能建设公司设立的项目部工地,该工地的公示牌显示该工程为巨能建设公司施工,大部分货物都是由该项目部组成人员何文斌签收。综合前述事实,可以认定天添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周屹有权代表巨能建设公司采购钢材。此外,在何文斌签收的商品发货单上,购货单位栏有“巨能建司公交枢纽站大竹林项目部”、“巨能建司大竹林枢纽工程”、“巨能建司大竹林公交枢纽站”等字样,而何文斌系巨能建设公司设立的重庆市大竹林公交站场项目部组成人员,可以认定巨能建设公司明知周屹以巨能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天添物资公司进行钢材买卖,但其并未作否认的意思表示。一、二审法院认定周屹签订并履行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巨能建设公司应就本案钢材货款承担支付的民事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巨能建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周屹与天添物资公司签订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时,周屹系以博野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博野劳务公司与天添物资公司签订,巨能建设公司关于周屹签订并履行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巨能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责任,周屹代表博野劳务公司与天添物资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其法律后果应由博野劳务公司承担等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应付钢材款的金额问题。经审查,天添物资公司供货之后,与天添物资公司结算的人员均系天添物资公司供货时商品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天添物资公司有理由相信这些人具备结算确认的权利,这些结算单据对巨能建设公司具有约束力。从最后的结算单(2015年1月13日)上载明的内容来看,截止2014年12月31日巨能建设公司欠付天添物资公司的钢材款金额为3573431.91元,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加价款为169680.04元,共计3743111.95元,欠付钢材款的钢材为278.164吨。而从之前的结算单看,双方是按5元/吨·天计算加价款,而天添物资公司一审主张按3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时止,该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在双方合同约定范围之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对巨能建设公司应付天添物资公司钢材款及资金占用费金额的计算并无错误。巨能建设公司的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天添物资公司一审举示的钢材结算单原件是否质证的问题。经审查,本案一审2016年2月29日第一次开庭时,天添物资公司将钢材结算单(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并解释称原件存放于天添物资公司一股东处,暂时不能向法院提交,一审审判人员将该钢材结算单(复印件)交予周屹和巨能建设公司质证,周屹和巨能建设公司均以钢材结算单(复印件)非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该钢材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一审2016年4月6日第二次开庭时,天添物资公司将钢材结算单(原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一审审判人员将该钢材结算单(原件)交予周屹和巨能建设公司质证,周屹和巨能建设公司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巨能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称天添物资公司一审举示的钢材结算单(原件)未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巨能建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晓龙审 判 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