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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2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临汾精益轴承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汾精益轴承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2977号原告临汾精益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普国机电城3201号。法定代表人禇若鹏,总经理。(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陈红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18238号关于第17101162号“流通一号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3日。开庭审理时间:2017年5月17日。被告以原告申请的第17101162号“流通一号店”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8634008号“1号店TheStore”商标、第11228630号“1号店”商标、第12105395号“一号店”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指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使用的服务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较高,不会导致混淆。三、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不易与三引证商标混淆。四、原告与引证商标权利人经营范围不同,实际使用中不会产生混淆。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71011623、申请日期:2015年6月2日。4、标识INCLUDEPICTUREd”C:UsersxueyunerAppDataRoamingTencentUsers812133451QQWinTempRichOleIB5JDRS3FK)B]`_Y}`EIZAN.png”*MERGEFORMATINET5、指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3;3506-3507群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二、引证商标一1、申请人:新岗岭有限公司。2、申请号:86340083、申请日期:2010年9月3日。4、专用期限: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5、标识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8群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拟备工资单;人员招收;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三、引证商标二1、申请人:新岗岭有限公司。2、申请号:11228630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9日。4、专用期限:2014年8月14日至2024年8月13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4;3506-3508群组):对购买定单进行行政处理;会计;寻找赞助;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人事管理咨询。四、引证商标三1、申请人:新岗岭有限公司。2、申请号:121053953、申请日期:2013年1月25日。4、专用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的服务(第35类3501-3508群组):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通过邮购定单进行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拟备工资单;人员招收;商业企业迁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五、其他事实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书、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诉争商标由汉字“流通一号店”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1号店”、英文“TheStore”组成,因汉字所占比例较大,为显著识别部分。引证商标二由汉字“1号店”构成,引证商标三由汉字“一号店”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与引证商标一显著部分、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读音等方面相近,在含义方面未形成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比对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如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故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消费者在选择不同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消费者在选择“广告、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时对商标的注意程度,足以区分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故原告关于消费者注意程度较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的(2016)最高法行申362号深圳市柏森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申诉案裁定书中认定: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可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因而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本案中,只有原告提交证据试图证明诉争商标知名度强,而三引证商标持有人并未参与进来。因原告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三引证商标相区分。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与三引证商标所有人从事的行业不同,因而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审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应从诉争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出发,考量上述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性和关联性,从而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原告与三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的行业、实际经营的业务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故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临汾精益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临汾精益轴承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钊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人民陪审员  李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白 洁书 记 员  来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