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4民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长岭、王亚绢与陈华、刘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岭,王亚绢,陈华,刘韧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4民初1107号原告:李长岭,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原告:王亚绢,女,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被告:刘韧,男,196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医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长岭、王亚绢与被告陈华、刘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绢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陈华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长岭、王亚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照购房合同书约定协助原告办理出售给原告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原告应承担的4.2万元以外的过户费用;2.要求被告赔偿其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损失172,965.14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协议书,约定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孙吴县XX小区大门洞南第四户152平方米门市楼。约定了价款和给付方式,以及办理过户费用的分担。原告以多种方式给付了房款,二被告却并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使原告能够以房抵押办理贷款,因此,原告只能高价抬款给付被告房款,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承担所约定的费用,同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刘韧、陈华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错误的。原告虽然与被告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什么时间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现在还有近30万元房款没有给付,就房屋买卖纠纷案件其已申请再审,黑河中院已经立案。原告不将购房款交齐,被告是不可能给原告过户的。被告卖给原告的门市现在还没有竣工验收,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新建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在房屋竣工后的三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并提交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孙吴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也可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未初始登记,现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所以被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2.按合同约定被告已经与开发商协商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到李长岭名下。但是更名需要交纳1万元的更名费用,原告当时也是同意交纳这1万元的,被告就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原件交给原告,好方便办理房屋更名事宜,可是原告并没有向开发商交纳这笔更名费用,所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更名到原告名下。原告也没有贷款给付被告房款,无法办理贷款责任在原告,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要求赔偿172,965.14元的损失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损失的数额是如何计算的,被告并不知道。因此该房屋原告没有办理房屋初始登记,原告也没有实际支出,损失也没有发生。其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根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刘韧、陈华委托案外人程文与原告李长岭、王亚绢签订《购房合同书》,将刘韧名下的门市楼作价60万元出售给李长岭、王亚绢,上下楼体的主面积为152平方米,位置在XX小区大门洞南第四户,因刘韧与陈华在上海未能回来,当时由程文代为办理(其有购房合同委托书),经双方协定以下条款:甲方刘韧、陈华;乙方李长岭。1.甲方在售房前已将此楼的取暖费交付清,签订合同以后由乙方负责还给甲方取暖费;2.甲方因是回迁楼,甲方负责为乙方更正乙方购房的变更户名(在办理购房房证时,乙方只负责正常的过户费用4.2万元,如超出此款则由甲方负责);3.乙方先交2万元为定金,甲方在农村信用社银行有住宅贷款10万元,十年期限,车库贷款(两万四千左右),三年期限,则由乙方每月20日前向银行账号中打入3000元,代甲方偿还贷款以抵所购门市(十二万四千左右),不得有误,如不按期偿还,所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全权承担。4.因甲方有外债,抬钱8万元,月利一分,经双方协定,由乙方打欠条给甲方,所欠金额8万,月利一分,签合同之日起生效。5.甲方有住宅和车库各一套,委托乙方帮忙装修,装修金由乙方先行垫付,预定2万元,在装修完毕后,甲方多退少补。6.综上所述,定金2万元,住宅和贷款(12.4万左右),月利一分抬钱8万元,合计为(22.4万左右),做乙方所购甲方门市楼首付。7.除去首付22.4万(首付所包括的房贷由乙方按月还清),乙方还欠甲方(37.6万),经双方协定,乙方通过两种方式还款给甲方。(1)由甲方提供相关资料,甲方更改户主名,更名后,乙方即可用门市楼抵押向银行贷款,贷款下来后,由乙方将所贷钱款(约22万)通过银行打到甲方账户,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贷款下来之日,期间8万抬钱月一分利利息由乙方出,利息不包括在22万内,以上欠款打到甲方账户后,除去乙方购房首付(约22.4万)和贷款所还甲方的(约22万),还剩余(约15.6万)需还甲方。乙方有回迁住宅楼一套,待乙方卖出此楼后所得钱款,再还给甲方剩余(约15.6万),如果乙方住宅楼卖不出去也可将此楼作为余款付给甲方,价格另谈。(括号里所写金额具体数目由乙方所贷钱款数决定)8.在乙方购买门市之前甲方发生一切事情与乙方无关。后被告刘韧、陈华委托刘艳与原告李长岭于2013年7月12日签订《购房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刘韧、陈华与李长岭在2012年9月10日签订一份购房合同,双方约定刘韧、陈华将XX小区从南往北数第11号门市作价60万元卖给李长岭。因主合同有些事项没有约定清楚,特立此补充合同予以补充。1.甲方在农村信用社的银行贷款甲方已经自行偿还完毕,乙方每月20日向甲方银行账号中汇款人民币3000元,用于偿还购楼款,如不按期偿还,所产生一切后果,由乙方全权承担。2.主合同第4项的事项,乙方已经于合同签定前偿还完毕,由甲方代理人出具的收条为凭。3.主合同第5项的事项,甲、乙双方已经履行完毕。4.乙方给付甲方的购楼款视为所购甲方门市的首付。5.甲方应尽快为乙方办理房屋更名手续。6.甲方为乙方办理更名手续后,乙方用门市房抵押贷款,所贷款项用于给付甲方购楼款,所贷款项不得低于主合同第七项中约定的22万元。7.主合同与补充合同同时有效,双方签字后生效。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付楼款数额发生争议,刘韧、陈华诉至本院,要求李长岭、王亚绢给付购楼款301,993元,利息170,000元。经本院审理作出(2015)孙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认定李长岭、王亚绢已给付刘韧、陈华购楼款550,843元,故判令李长岭、王亚绢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刘韧、陈华购楼款56,000元及利息。判后,刘韧、陈华不服,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孙民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作出(2016)黑11民终52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李长岭、王亚绢诉至本院,要求刘韧、陈华协助办理出售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原告应承担的4.2万元以外的过户费用,并要求被告刘韧、陈华赔偿其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损失172,965.14元。被告刘韧、陈华以原告尚欠被告近30万元房款没有给付为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长岭、王亚绢放弃要求被告刘韧、陈华赔偿其未及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损失172,965.14元的诉讼请求。另查,本案交易的标的物楼房系刘韧名下原有的平房被拆迁取得,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书》时,交易楼房尚未通过验收,不能办理转移登记,2017年4月通过验收,可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真实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现楼房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即李长岭、王亚绢交付购楼款,刘韧、陈华交付楼房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按约定承担办证费用。被告刘韧、陈华与原告李长岭、王亚绢欠购楼款纠纷已经由生效判决所确定,认定并确认了刘韧、陈华与本案原告李长岭、王亚绢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刘韧、陈华可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债权,本案中不再赘述。现楼房已经能够办理不动产登记,被告刘韧、陈华应按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更名及不动产登记义务。原告李长岭、王亚绢要求被告刘韧、陈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韧、陈华于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李长岭、王亚绢办理孙吴县XX小区从南往北第11号门市的房屋登记过户手续,将户名变更、产权登记在原告李长岭、王亚绢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李长岭、王亚绢承担42,000元,其余费用均由被告刘韧、陈华承担。案件受理费3759元,退还原告李长岭、王亚绢3659元,由被告刘韧、陈华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董 武人民陪审员  孙吉太人民陪审员  刁 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苗 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