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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2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肖庆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庆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2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庆德,男,1965年8月16日生于湖北省安陆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安陆市,现住安陆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6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看守所。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庆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庆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肖庆德经过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西亚丽宝购物广场时,发现被害人阮某停放在广场西头的一辆粉黄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的钥匙在车上没有拔,遂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2610元。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肖庆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庆德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肖庆德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0时许,被告人肖庆德经过安陆市府城办事处紫金路西亚丽宝购物广场时,发现被害人阮某停放在广场西头的一辆粉黄色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的钥匙在车上没有拔,遂将该电动车盗走。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电动车的价格为2610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庆德于2017年4月11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传唤后到安陆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退还了盗得的电动车,被害人阮某对被告人肖庆德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阮某的陈述;3.证人徐某的证言;4.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价格认定结论书;5.被告人肖庆德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庆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肖庆德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主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庆德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10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毛翠娥人民陪审员  张成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