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程泽旭与杜亿、袁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泽旭,杜亿,袁朝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22民初784号原告:程泽旭,男,1973年1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医生,户籍地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杜亿,男,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袁朝群,女,1974年4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程泽旭与被告杜亿、袁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泽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亿、袁朝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泽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元,逾期17个月利息1700元,往返路费及油费2792元,共计9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份,被告袁朝群因去云南出差,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00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2015年10月14日,被告袁朝群因其儿子脚被打伤,家庭困难无钱治病,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写下借条一张,同时注明还款时间为1个月,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无钱偿还为由拖延,现拒不接听原告电话,故意躲避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对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杜亿、袁朝群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朝群与被告杜亿系夫妻关系。被告袁朝群到云南出差,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袁朝群转账400元。2015年10月14日,被告袁朝群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一张,注明被告袁朝群、杜亿欠原告程泽旭5000元的事实,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4日,并由袁朝群签字捺印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向债权人清偿债务。本案中,被告袁朝群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使用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袁朝群与被告杜亿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借条虽仅有被告袁朝群签字确认,但被告杜亿亦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袁朝群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原告称其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袁朝群400元,虽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但经本院询问,被告袁朝群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主张,400元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不予支持,5000元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该利息应以50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14日借款逾期之日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主张之日止,即利息应为457元;催款往返路费及油费损失,原告虽提供了油费等发票依据,但不足以证明该费用系因被告借款产生的,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杜亿、袁朝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元、逾期利息457元,共计58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亿、袁朝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泽旭借款本金5400元、逾期利息457元,共计5857元;二、驳回原告程泽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杜亿、袁朝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超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