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81民初1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与陈英梅、江爱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陈英梅,江爱芬,江泓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15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住所地:桂平市西山镇广场街14号。负责人:潘海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鹤壮,男,该行职工。被告:陈英梅,女,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江爱芬,女,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被告:江泓,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桂平支行)与被告陈英梅、江爱芬、江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鹤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爱芬、江泓、陈英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桂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陈英梅偿还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262.02元,利息1419.35元(该利息为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计算);二、判令被告江泓、江爱芬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英梅于2013年8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5万元的申请,用于购饲料等,原告经审查,同意其申请。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英梅(借款人)、江泓(保证人)、江爱芬(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8019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的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江泓、江爱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英梅。然而,借款人于2016年5月25日开始欠息,未依约还款,至今尚欠本金49262.02元,尚欠利息1419.35元(计至2016年12月20日)。被告陈英梅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爱芬、江泓、陈英梅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陈英梅(借款人)、江泓(保证人)、江爱芬(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5020120130080194),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借款人可以在5万元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的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被告江泓、江爱芬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江爱芬、江泓、陈英梅已签订联保协议书,承诺三人之间对各人向原告的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5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陈英梅。此后,借款人未依约还款,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49262.02元,欠利息1419.35元。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桂平支行与被告江爱芬、江泓、陈英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条款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英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英梅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陈英梅偿还其欠原告的借款本金49262.02元,利息1419.3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从2016年12月21日至其清偿完毕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泓、江爱芬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江泓、江爱芬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是应当明确,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即65000元,因此,被告江泓、江爱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合同约定的额度,即不应超过6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英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262.02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二、被告陈英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利息1419.35元(该利息为计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1日起至上述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桂平市支行;三、被告江泓、江爱芬在不超过65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江泓、江爱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英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元(立案时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江爱芬、江泓、陈英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20×××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黎美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