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辖终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x与狄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x,狄x1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民辖终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x,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狄x1,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狄x2(狄x1之父),1954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狄x1之母),1955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史x因与被上诉人狄x1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562号管辖权异议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史x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位于甘肃省陇西县,2017年1月与狄x1分手后,就回到户籍地生活,北京市海淀区xxx东路xxx号xxx号xxx号不是其经常居住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其户籍所在地法院——甘肃省陇西县法院审理。狄x1答辩称:史x的父母、哥哥都在北京居住,但具体位置不清楚。本案如果由甘肃省陇西县法院审理,狄x1也同意,但最好是在北京的法院审理。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管辖裁定,驳回史x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北京市海淀区xxx东路xxx号xxx号xxx号能否构成史x的经常居住地。该问题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证明史x经常居住地的时间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狄x1起诉时间是2017年2月27日,所以,证明史x经常居住地在法律上的时间标准是2016年2月27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史x是否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第二、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也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知,户籍所在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原则,且不以是否实际居住作为确定住所地的事实条件,而经常居住地作为公民的住所地是例外,必须有在法定期间内居住的事实行为。既然狄x1在本案中主张史x存在经常居住地,且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那么,对于此例外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狄x1应当就此事实的存在承担证明责任。第三、狄x1提交的证据能否足以证明史x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狄x1就此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狄x1于2017年2月24日自北京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调取的证明史x居住于北京市昌平区xxx镇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该书证不能证明史x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二)狄x1于2017年2月24日自北京市公安局清河派出所调取的证明史x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安宁庄东路甲18号临23号101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该表载明史x居住于此地的居住证有效期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8日。据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在上述法定期间内史x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至于狄x1二审辩称史x的父母、哥哥都在北京居住的答辩意见,因该陈述既无证据支持,也不能证明史x在法定期间内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故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狄x1提交的证据及史x在一审程序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均不能证明史x在法定期间内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史x在一、二审程序中也没有自认其在法定期间内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不能构成史x的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史x的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法院审理。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结果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056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志雄审判员 郭 勇审判员 王 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