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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胡正清购买假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正清

案由

出售、购买、运输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3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正清,曾用名胡振清,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2003年8月18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主动到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05年4月1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0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购买假币罪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2005年2月24日被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6年12月12日到案后被羁押于咸宁市咸安区看守所,同年12月2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清犯购买假币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增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正清及其辩护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8月14日,被告人胡正清欲按照1:4的比例购买假币20万元,遂与郭某1(已判刑)取得联系。后郭某1、刘某、郭某2(均已判刑)等人在阜阳市鑫都国际大酒店一楼包房,采取用花边纸冒充假币的方式骗取胡正清人民币5万元,并交付给胡正清假币20沓(每沓假币中除上下各一张为假币外,中间均为白纸)。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自首材料、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正清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以购买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正清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因意志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胡正清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正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胡正清购买的假币除每沓假币中上下各一张为假币外,中间均为白纸,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2)被告人胡正清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提供他人违法犯罪的线索,且被查实,其具有自首情节及立功表现;(3)其系犯罪未遂;(4)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份,被告人胡正清在山东省临沂市认识了郭某1,郭某1将两张面值50元的真币交给胡正清并谎称是假币,又称可以帮助被告人胡正清购买假币。胡正清将两张面值50元的真币交给徐某(另案处理)使用后,徐某出资5万元让被告人胡正清帮忙购买假币。被告人胡正清与郭某1联系,准备购买20万元假币,并于2003年8月14日同徐某一起来到阜阳,在阜阳市颍州区鑫都国际大酒店一楼包房内,被告人胡正清从郭某1、刘某、郭某2(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处,按照1:4的比例,用5万元人民币购买了20万元假币(共计20沓,每沓中除上下各一张为假币外,中间均为白纸)。另查明,2003年8月18日,被告人胡正清主动到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咸某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购买假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自首材料、本院(2012)东刑初字第00011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郭某2、郭某1、刘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光盘两张)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清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人、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胡正清系犯罪未遂,并具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正清购买的假币不应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清主观上具有购买假币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购买假币20万元的行为,仅是所购买的假币大部分为白纸,系犯罪未遂,但犯罪数额应为20万元,属特别巨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清供述其购买假币被郭某1、刘某、郭某2诈骗的事实,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立功,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胡正清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无再犯罪的危险性,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正清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余向阳审 判 员  陈颍辉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刘雪峰书 记 员  梁佳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出售、购买假币或者明知是假币而运输,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