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26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珍康与张子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康,张子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3797号原告:张珍康,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被告:张子阳,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原告张珍康诉被告张子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子阳经本院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起原告为被告提供瓦楞加工。2016年2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576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5000元,剩余部分至今分文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款32600元及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执行之日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欠原告瓦楞纸款39800元、17800元,已经还了25000元,尚欠32600元。被告未到庭,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张子阳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珍康与被告张子阳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欠款,迟延履行支付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即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庭的不尊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子阳支付原告张珍康欠款人民币326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5月2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张子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黄 鹏?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