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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靳某甲,男,195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西省潞城市黄牛蹄乡。2016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潞城市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人靳某甲以50元、100元的价格向郭某甲出售毒品甲卡西酮(俗称“筋”)20次。2、2015年11月被告人靳某甲以100元的价格向郭某乙出售毒品甲卡西酮3次。3、2015年至2016年3月被告人靳某甲以100元、200元的价格向秦某甲出售毒品甲卡西酮8次。4、2016年年初、5月、9月初,被告人靳某甲以70元、50元、90元的价格向李某甲出售毒品甲卡西酮3次。5、2016年3月左右、4月初、4月中旬,被告人靳某甲以40元、50元、50元的价格向李某乙出售毒品甲卡西酮3次。6、2016年6月被告人靳某甲以50元的价格向常某甲出售毒品甲卡西酮1次。2016年9月21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山西煤炭运销集团三元石窟煤业有限公司靳某甲宿舍将其抓获,并从其宿舍查获疑似毒品58包、空塑料自封袋741个及锡纸、电子秤等吸贩毒工具。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25.22克、咖啡因成分毒品18.73克。综上,被告人靳某甲向6人出售甲卡西酮毒品38次,查获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毒品25.22克,咖啡因成分毒品18.73克。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等书证;证人李某甲、常某甲等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靳某甲陈述,购买毒品的六个人都是其主动交代的。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重证明及照片,毒品称重情况说明,被告人指认查获毒品的照片,关于锡纸数量的情况说明,毒品称重的照片,计量器具的检定证书及检定标准和结果,两次送检证明,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1)公鉴(毒化)字0515号和(长01)公鉴(毒化)字61号检验报告及两次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李某甲、常某甲、李某乙、郭某甲、郭某乙、秦某甲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及辨认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靳某甲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其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靳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20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申海鸥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申安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