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裴全徐,杜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高河镇金塘西街25号。法定代表人:俞光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龙山路99号。负责人:张波,该行行长。原审被告: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玉虹街22号。法定代表人:裴全徐,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裴全徐,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原审被告:杜琼,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上诉人怀宁上峰水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原审被告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裴全徐、杜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原审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7)皖0803民初30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不是该合同纠纷项下的借款人及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被上诉人基于应收账款的转让而获得对上诉人的付款请求权,该法律关系不能与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并案审理,应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3、上诉人与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对管辖法院已有约定,被上诉人基于债权转让获得案涉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权,其应当遵守该管辖条款。本案应由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原审被告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裴全徐、杜琼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起诉诉称事实、理由和请求虽涉及多起法律关系,但主要事实依据是《公开型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原审法院在立案时初步确定本案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以此主案由确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即使如上诉人称其与安庆市铜鑫商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权约定,该约定并未明确具体法院,其约定也属约定不明,上诉人此节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有待案件实体审理查明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裁定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书 庆审判员 马军审判员叶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启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