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李彦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李彦军,朱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9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常胜,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彦军,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付宁,许昌市魏都区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晓东,男,199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彦军、朱晓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礼洋、被上诉人李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付宁、被上诉人朱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58717.67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本案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未报案,上诉人无法知晓事故的发生、事故造成的后果以及被上诉人朱晓东与王超之间的关系;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基数事实不清。朱晓东辩称,不知道当天发生了事故,四天交警队通知说撞到人了,才知道发生了事故。后来交警队让出3000元的车辆鉴定,在划分全部责任的时候到场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彦军辩称,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事故情况很清楚、明确,应当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为准。一审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户口性质和被扶养人的户口性质是非农业户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彦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1360元、护理费5010.6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1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拖车施救费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580.9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5344.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18时15分,李彦军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许昌市西外环与许由路交叉口自南向北行驶时,与朱晓东驾驶的自东向北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车右侧与轿车左前侧刮擦,致李彦军倒地受伤,许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朱晓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彦军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16日,花费医疗费共计17660.77元。经李彦军申请,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彦军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44日,后期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6000元。李彦军支付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70元。李彦军1978年2月12日出生,大儿子李佳豪2002年4月11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4周岁),二儿子李佳鹏2006年5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10周岁),户口类别为居民家庭户口;李彦军母亲慕荣花,1940年6月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76周岁),户口类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名下有子女二人。朱晓东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合肥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朱晓东驾驶的皖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故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查明事实,李彦军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30.77元(17660.77元+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营养费480元(30元×16)、误工费4476.66元[27233元/年÷365天×(16天+44天)]、护理费5010.6元[33857元/年÷365天×(16天+44天)=5565.53元,原告诉请为5010.6元,以原告诉请为准]、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27233元/年×20年×10%=54466元,原告诉请51152元,以原告诉请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9元[母亲18088元/年×5年×10%÷2=4522元、大儿子18088元/年×4年×10%÷2=3617.6元、二儿子18088元/年×8年×10%÷2=7235.2元,原告诉请共计14580.9元,以原告诉请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为160元。因此人寿财险合肥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77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476.66元、护理费5010.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05070.93元。被告朱晓东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原告诉请施救费、车辆损失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过高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军医疗费177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4476.66元、护理费5010.6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1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8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0元,以上共计105070.93元;二、被告朱晓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彦军鉴定费1900元;三、驳回原告李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7元,由原告李彦军负担167元,被告朱晓东负担24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肇事司机朱晓东系事故发生4天后,接到交警队事故处理部门通知,开始处理本案事故。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未及时报险及保险公司免责的问题。经查,本案事故系交警队事故处理部门在事故发生后,追查到被上诉人驾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并无48小时内报险的客观条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驾驶人存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情形,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无事实及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经查,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有其家庭情况的证明、户口薄记载被上诉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一审据此认定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审 判 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慧贞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