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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育长与庞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育长,庞贺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92号原告刘育长,又名刘长印,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被告庞贺珍,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刘育长与被告庞贺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睢海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楠楠、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育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贺珍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育长诉称,从2012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29日期间,被告和其父亲庞秋元多次向我借款,共借款60000元。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被告和其父亲借款时都给我书写了借据。另外,被告和其父亲从2011年至2015年分四次给我书写了收到款条共计51000元,这些收到条也属于借款。2015年8月份,我得知被告的父亲庞秋元因病突然去世,我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进行推辞,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庞贺珍未到庭,亦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育长与被告庞贺珍原在经销化肥方面有经济往来,被告庞贺珍和其父亲庞秋元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刘育长借款10000元、2012年5月22日向原告刘育长借款10000元、2013年3月31日向原告刘育长借款20000元、2013年8月6日向原告刘育长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育长借款10000元,共计借款6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五张借条,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另外,被告和其父亲庞秋元在2011年至2015年期间给原告书写了4份是“今收到”款的条。被告的父亲庞秋元于2015年8月份因病突然去世,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和其父亲签名的借条五份、今收到款条四份、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和其父亲庞秋元同时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手续上签字行为系共同借款行为,双方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的父亲庞秋元因病去世后,原告向被告庞贺珍主张权利,合理、合法。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在借据上约定利息,但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也应得到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递交的被告书写的收到条,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的借款,故无法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收到条就是借款的事实。被告庞贺珍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贺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育长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五次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育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庞贺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睢海明代理审判员  赵楠楠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晓晓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