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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5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江富群、罗积松等与罗顺杰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赖美云,罗积斌,罗青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5民初519号原告:江富群,女,1937年10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顺源之妻。原告:罗积松,男,1958年8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连城县,系罗顺源长子。原告:罗积铭,男,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顺源次子。原告:罗雪珍,女,196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顺源长女。原告:罗爱珍,女,1965年7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顺源次女。原告:罗春珍,女,197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顺源三女。以上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义、池昌辉,连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顺杰,男,1956年1月2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盛禄次子。被告:罗顺兴,男,1961年1月2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系罗盛禄三子。被告:罗顺跃,男,196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澳大利亚,系罗盛禄四子。罗顺跃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兴,基本情况同上,系罗顺跃二哥。被告:赖美云,女,1955年6月12日生,汉族,住连城县,系罗顺锟之妻。被告:罗积斌,男,1981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罗顺锟长子。被告:罗青山,男,1984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住连城县,系罗顺锟次子。罗积斌、罗青山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云,基本情况同上,系被告罗积斌、罗青山母亲。原告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与被告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连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6日以(2016)闽08民终214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罗顺锟于2017年1月15日病故,本院通知罗顺锟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赖美云、罗积斌、罗青山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积松、罗积铭及原告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龙义、池昌辉,被告罗顺杰、罗顺兴、赖美云及被告罗顺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顺兴、被告罗积斌、罗青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美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六原告共同享有位于连城县莲峰镇东街东大路63号(产权来源于1952年7月连城县人民政府城字第00656号城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面积117.4平方米的二层房屋(含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中三分之一的所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49年5月,罗顺源、罗盛禄、罗顺德共同向童炳文购买了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路××号,地号城厢段第1117-2号、四至为东至1119-1号、西至1117-3号、南至城边路、北至东大街的二层房屋一幢(以下简称该房产),并于1951年5月1日共同向连城县人民政府办理了登记手续,于1952年7月取得了连城县人民政府城字第00656号城市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罗顺源、罗盛禄、罗顺德对该房产的共有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罗顺源、罗盛禄、罗顺德共同占用该房产开店经营、使用,商号为德和号。1955年实行公私合营期间,罗盛禄、罗顺德将其各自所占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折价入股连城××百货公司,罗盛禄、罗顺德以此获取了该公司职工身份,罗顺源未入股。针对该房产其从未与被告发生过买卖、互换、赠与、抵押、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从未将其所占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转移给被告,至今仍然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的份额。罗顺源于2003年3月23日病故。2015年2月初,六原告得知该房产需拆迁后向拆迁部门连城县土地收储中心主张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时,才知道被告于1991年间在罗顺源还健在的情形下向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故意隐瞒罗顺源享有该房产三分之一份额的事实,并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办证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疏于审查,于1991年10月10日违法将该房产100%的份额错误登记在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名下,为其颁发了“连房证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严重损害了罗顺源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现连城县土地收储中心已与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擅自签订了针对该房产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非法剥夺了六原告依法应得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该合同项下拆迁现金补偿价值1193300元,并享有产权调换等利益,若连城县土地收储中心依据“连房证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拆迁补偿款及产权调换(含购房资格)等其他安置利益支付、确定提供给被告,将给六原告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如诉争房屋被拆迁,则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共同享有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路××号房屋拆迁三分之一补偿的份额及拆迁所产生权益的三分之一份额。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赖美云、罗积斌、罗青山辩称,一、讼争房屋系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四兄弟共同拥有的合法财产,有1991年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为证。原告等人不享有所有权人的任何权利。房屋所有权的民事权来源于基础的民事法律事实。1949年5月,罗盛禄(罗顺锟四兄弟之父,时年43岁)独自出资从童炳文处购买了讼争房店,用于买卖布匹生意用途,那时罗顺源12岁,不可能有钱买房,罗顺德25岁,是罗顺锟四兄弟的堂哥,在店里打工。1951年登记房产时,罗盛禄因为当时政治环境担心财产太多会被评为资本家,此房店登记时就把侄儿罗顺源和罗顺德登记在内,他们俩实为挂名。此后罗盛禄(1980年去世)一直经营管理此房屋,1991年罗顺锟四兄弟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罗顺源出具了放弃份额的证明(盖有罗顺源本人印章)。当时原告及罗顺源本人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取得连房正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之后,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又继续管理此讼争房屋长达24年,直到2015年1月拆迁补偿,此期间原告及罗顺源均未提出任何异议。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认为此《房屋所有权证》在未被房屋登记管理部门或法院行政审判庭撤销的前提下,该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有效证件。效力高于其他一切书证。原告等人因其房屋面临拆迁补偿,就不顾历史和事实提出他们对房屋拥有所有权是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二、证据与事实:1、1991年新房产证的由来:1991年响应政府号召,登记造册换房产权属证。1991年换证期间,由罗顺德、罗顺源的字据陈述房屋产权赠送回罗盛禄第一继承人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兄弟四人所有。当时罗顺源、罗顺德分别到家中与罗顺锟四兄弟母亲及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兄弟四人讨论换证事宜。为了更好理清权属,归还产权的真实面目,罗顺源、罗顺德分别在放弃字条中盖章和按手模。同时得到左邻右舍的证实,实地丈量工作人员的签发,并通过街道及镇政府的证明,最后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向罗顺锟四兄弟发证。2、诉争房屋权属原始证件皆保存在罗顺锟四兄弟处。包括1951年第一次房地产的所有权登记(城字第00656号)、1991年房屋所有权证(连房证字第000××52号)、1966年租约合同原件。没有任何一种原件保存在罗顺源处,说明罗顺源在1951年在房屋登记证上实属挂名。3、租金收条字迹鉴定:1967年3月15日租金收条,原告曾坚持认为是罗顺源本人书写,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实为罗盛禄书写的,证明一切管理经营是罗盛禄一人进行。4、罗顺源有多个印章真实性。A、1966年租约;b、1967年租金收条;c、1991年放弃三分之一产权声明;d、1972年文亨供销社发票,这四种文书上加盖的印章各不相同。原告认为1972年供销社发票上的印章与1966年租约的盖章是一致的,事实是这两个印章也完全不同。说明罗顺源在不同期间使用不同印章的,1991年放弃字条的印章也是真实存在的。5、知情人的询问笔录也可证实诉争房屋属被告所有。综上所述,原告诉讼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罗盛财系罗顺源的父亲,罗盛财于1949年去世。罗顺源系江富群的丈夫,系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的父亲,罗顺源于1937年10月25日出生,于2003年3月23日去世。罗盛禄系罗顺锟、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的父亲,罗盛禄于1906年出生,于1980年去世。罗盛财与罗盛禄系兄弟关系,罗盛禄与罗顺源系叔侄关系。诉争房屋于1949年5月向童炳文购买,当时房屋地段编号为:城厢段第1117-2号、四至为东至1119-1号、西至1117-3号、南至城边路、北至东大街,房屋结构为二层,店名商号为“德和号”。1951年5月1日房屋经连城县人民政府进行房地产所有权确权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城字第00656号,登记地积壹分叁毫,登记的所有权共有权人为罗盛禄、罗顺德、罗顺源各占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1955年实行公私合营期间,罗盛禄、罗顺德将登记在其各自名下的所占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折价入股连城××百货公司,罗盛禄、罗顺德以此获取了连城××百货公司职工身份,登记在罗顺源名下的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未入股连城××百货公司。1966年12月罗盛禄以罗顺源名义与连城××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登记在罗顺源名下的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租赁给连城××百货公司使用,连城××百货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贰元柒角给罗顺源。此后连城××百货公司支付给罗顺源的租金均由罗盛禄以罗顺源名义出具收条收取。因原、被告对连城××百货公司支付给罗顺源的租金是罗顺源自己收取还是由罗盛禄以罗顺源名义出具收条收取有争议,依被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对署名为“经手人罗顺源”的收取连城××百货公司支付给罗顺源的租金的收条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收条为罗盛禄以罗顺源名义出具,被告垫付鉴定费5000元。1991年8月2日罗顺锟四兄弟向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交房屋所有权申请表、继承证明书、连城县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房产权利具结书、城字第00656号连城县城市房地产所有权证、由被告罗顺跃书写的于1991年7月25日出具的落款为“罗顺源”并盖有罗顺源印章,内容为“东大路63号房地产本人放弃,由罗顺锟等继承。特此证明”的条和落款为“罗顺德”并摁有指模,内容为“东大路63号(城厢1117-2)房地产本人放弃,由罗顺锟等继承。特此说明”的条(二张条在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的档案编号为第九号),申请核发罗顺锟四兄弟共有房屋所有权证,连城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10日向罗顺锟四兄弟颁发了连房证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所有权人为罗顺锟,共有人为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房屋座落莲峰镇东街××路××号,产权来源1952年7月城字第00656号契纸,层数二层,面积101.98平方米。连城××百货公司于1991年10月、11月分别书面向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座落莲峰镇东街××路××号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应由连城××百货公司申报,其他人无权申报。连城县房管局接到书面异议后,通知罗顺锟四兄弟将房产证交回,待后处理。因连城××百货公司负责人、连城县房管局办证工作人员工作变动,此事至今未处理。连城××百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后,该房屋由连城××百货公司和罗顺锟作为出租方出租他人使用。后因连城××百货公司改制,连城××百货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与罗顺锟四兄弟及案外人罗美群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中的各三分之一产权分别转让给罗顺锟四兄弟和案外人罗美群,转让后该诉争房屋由罗顺锟四兄弟和案外人罗美群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罗美群分得三分之一,由罗顺锟四兄弟分得三分之二。后因罗顺锟四兄弟、罗美群对诉争房屋的其中三分之一产权产生争议,经本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庭审中,原告对由被告罗顺跃书写的于1991年7月25日出具的落款为“罗顺源”并盖有罗顺源印章,内容为“东大路63号房地产本人放弃,由罗顺锟等继承。特此证明”的条的落款处的“罗顺源印”的印章有异议,认为不是罗顺源生前使用的印章。但原、被告确认该条的“罗顺源印”的印章与1966年12月罗顺源与连城××百货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落款处“罗顺源”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现诉争房屋已面临政府征收,并由罗顺锟四兄弟与政府拆迁部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而原告与罗顺锟四兄弟对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争议,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因诉争房屋已部分拆迁,原告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六原告共同享有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路××房屋中××之一的所有权份额;若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路××号房屋已被拆迁,则确认六原告共同享有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路××号房屋拆迁三分之一补偿款的份额及拆迁所产生权益的三分之一份额。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争议:1、被告主张:诉争房屋系罗盛禄于1949年5月向童炳文购买,1951年登记房产时,罗盛禄因为担心财产太多会被评为资本家,产权登记时就把侄儿罗顺源和罗顺德登记在内,1949年罗顺源年仅12岁,根本没有经济能力买房。诉争房屋产权属罗盛禄,罗顺源、罗顺德只是挂名。1966年12月罗盛禄以罗顺源名义与连城××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登记在罗顺源名下的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租赁给连城××百货公司使用,连城××百货公司每月支付租金人民币贰元柒角给罗顺源,连城××百货公司支付给罗顺源的租金均由罗盛禄以罗顺源名义出具收条收取,收取的租金也归罗盛禄所有,罗顺源从未收取过上述房屋的租金。租赁合同的原件在被告处保存。被告向本院提供了租赁合同原件为证,并申请对收条进行笔迹鉴定,经鉴定,收条系罗盛禄书写。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罗盛禄,罗顺源、罗顺德三人购买,1951年登记房产时登记在三人名下,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产权明确,租赁合同的原件在罗顺源处保存。诉争房屋的租金虽有部分系罗顺源委托罗盛禄出具收条向百货公司收取,但租金属罗顺源所有,罗顺源委托罗盛禄收取租金的行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属罗盛禄。在原审二审庭审时,原告向法庭陈述,诉争房屋罗顺源在1966年至1991年均有收取租金。在重审庭审时,原告称至2003年罗顺源去世前,罗顺源均有向连城××百货公司收取房屋三分之一的租金。本院认为,座落莲峰镇东街××路××号房屋于1949年5月向童炳文购买,购买时罗顺源年仅12岁,罗顺源本人没有经济能力购房,但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罗顺源母亲出资用罗顺源名义购买房屋的可能。因房屋买卖发生至今已78年,买卖房屋的当事人均已去世,该房由谁出资购买无法查明。1951年5月1日该房向连城县人民政府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罗盛禄、罗顺源、罗顺德各占三分之一的产权。此后,罗盛禄、罗顺德用房屋产权与百货公司进行合营,罗顺源将其占有的三分之一房屋出租给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由罗盛禄书写,且由被告向法庭提供,应认定原件保存在罗盛禄处(罗盛禄去世后由被告保管),收取租金的收条由罗盛禄以罗顺源的名义出具,租赁合同、收条上加盖罗顺源的私章。因罗盛禄系罗顺源叔叔,且罗盛禄在百货公司工作,在现实生活中,不能排除罗盛禄的上述行为系受侄子罗顺源所托、罗盛禄从连城××百货公司领取租金后转交给罗顺源的可能。被告主张上述房屋由罗盛禄购买,罗顺源、罗顺德在产权登记时只是挂名,房屋产权属罗盛禄所有,被告的这一主张明显与产权证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属被告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罗顺跃书写的于1991年7月25日出具的落款为“罗顺源”并盖有罗顺源印章,内容为“东大路63号房地产本人放弃,由罗顺锟等继承特此证明”的说明条、连房证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否认被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其认为,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系被告通过弄虚作假骗取来的,上述房屋所有权证颁发给被告后,连城××百货公司即向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异议,说明条系被告伪造的,说明条上“罗顺源”的私章不是罗顺源本人的,罗顺源从未使用过这枚私章。罗顺源终生只使用过一枚私章,这枚私章在1967年时加盖在光明生产队现金分配清单上,1967年加盖在文亨供销社发票上,1966年加盖在与百货公司的租赁合同上。向连城××百货公司收取租金收条上的印章也不是罗顺源生前曾使用过的私章。被告主张,罗顺源生前曾使用过多枚私章,罗顺源加盖在光明生产队现金分配清单上的私章、1966年罗顺源加盖在租赁合同上的私章,这二处私章,原告均认可属于罗顺源生前曾使用过的私章,而这二处加盖的私章明显不属于同一枚印章,说明罗顺源生前至少使用过二枚私章。被告并申请对1967年时加盖在光明生产队现金分配清单上、1967年加盖在文亨供销社发票上的罗顺源的私章,与1966年加盖在与百货公司的租赁合同上的私章是否属同一枚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经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加盖在相应文档上的私章属于二枚不同的印章。被告花去鉴定费3700元。据此,被告认为,鉴定结论证明,罗顺源生前不止使用过一枚私章,原告以罗顺源生前只使用过一枚私章为由,推断内容为“东大路63号房地产本人放弃,由罗顺锟等继承。特此证明”说明条上“罗顺源”的私章是伪造的,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罗顺源生前是否使用过多枚私章,实质上双方争议的是1991年7月25日以罗顺源名义出具的说明条是否是罗顺源本人出具、是否是罗顺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表明,罗顺源生前至少使用过二枚私章,原、被告均认可说明条上的私章与罗顺源生前使用过这二枚私章不同,但不能以此为由,认定加盖在说明条上的私章是罗顺源本人使用的印章。1991年7月25日说明条是否属罗顺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被告提供的连房证字第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明显的瑕疵,不能作为认定东大路63号房屋产权的依据。连城××百货公司于1991年10月、11月分别书面向连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00××52号房产证提出异议后,罗顺锟四兄弟与连城××百货公司共同将房屋出租,连城××百货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与罗顺锟四兄弟及案外人罗美群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中的各三分之一产权分别转让给罗顺锟四兄弟和案外人罗美群。这足以说明被告也认可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不能作为认定东大路63号房屋产权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路××号房屋,1951向连城县人民政府办理了产权登记,由罗盛禄、罗顺德、罗顺源各占三分之一所有权份额,产权清晰、明确。1955年公私合营后,该房由连城××百货公司占有三分之二产权,由罗顺源占有三分之一产权。罗盛禄以罗顺源名义与连城××百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罗顺源名义出具收条收取租金的行为并不能引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或变更。1991年罗顺锟四兄弟向连城县房管局提交了以罗顺源、罗顺德名义出具的放弃在该房享有的权益后,连城县房管局因不了解连城××百货公司占有该房三分之二产权的权属变更情况,向罗顺锟四兄弟颁发了房产证,该房产证不能作为认定房屋产权的依据。连城县房管局向罗顺锟四兄弟颁发了房产证后,连城××百货公司得知罗顺锟四兄弟向连城县房管局申报上述房屋产权并领取房产证,二次向连城县房管局书面提出异议,连城县房管局也要求罗顺锟四兄弟将房产证交回。因罗顺锟四兄弟在连城××百货公提出书面异议后,与连城××百货公司共同出租东大路63号房屋,连城××百货公司收取租金后认为自已的权益已得到保护,未再与连城县房管局继续交涉,这是00××52号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的重要原因。1991年11月后,连城××百货公司与罗顺锟四兄弟共同出租房屋,连城××百货公司只收取属于自已份额的三分之二租金,另三分之一租金由罗顺锟四兄弟收取,连城××百货公司对于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是否属于罗顺锟四兄弟,罗顺锟四兄弟是否有权收取三分之一的租金,其并不关心。罗顺锟四兄弟此时主张东大路63号房屋属其所有,只是因连城××百货公司提出异议,罗顺锟四兄弟不能实现其主张,罗顺锟四兄弟自然不可能将收取的三分之一的租金交给罗顺源,连城××百货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有严格的财务制度,也不可能将属于自已的租金收入交给罗顺源,现可认定罗顺源1991年11月后,没有收取过诉争房屋的租金。原告在法庭上陈述东大路63号房屋由罗顺源收取三分之一租金至2003年,这明显是原告对案件事实作虚假陈述。在本案中,足以引起诉争房屋产权变更的是1991年7月25日以罗顺源名义出具的内容为:“东大路63号房地产本人放弃,由罗顺锟等继承。特此证明”的字据,现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字据是否由罗顺源出具产生争议。这张字据是否是由罗顺源出具、是否是罗顺源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诉争房屋周边商铺众多,在连城县城区旧城改造前,诉争房屋座落连城城区几条主要商业街中的一条街道上,东大路63号房屋三分之一的租金对于普通的农村家庭是一笔可观的收入,少了这笔收入,对罗顺源的家庭生活将产生明显的影响。同样东大路63号房屋三分之一的房屋对普通的农村家庭是一项经济价值较大的重要资产。按原告自认,罗顺源向连城××百货公司收取租金至1991年,假设罗顺源生前未将其所占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转移给罗顺锟四兄弟,从1991年11月后,罗顺源失去了这笔稳定的、对家庭生活产生明显的影响的租金收入,罗顺源必定会了解原因。罗顺源生前居住在连城县××村,福地村距连城县城区约7、8公里,福地村通车,按当时的交通条件、通信条件,罗顺源可自行到连城××百货公司了解情况,也可通过固定电话向连城××百货公司了解情况,通过上述二种方式,罗顺源可很方便了解到罗顺锟四兄弟已向连城县房管局提交了以罗顺源名义出具的“东大路63号房地产本人放弃,由罗顺锟等继承。特此证明”的字据,将东大路6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已名下的事实。应认定罗顺源对上述情况知情。同理,对1991年11月后,东大路63号房屋由罗顺锟四兄弟和连城××百货公司出租,租金由罗顺锟四兄弟和连城××百货公司收取,也应认定罗顺源也知情。至2003年3月23日病故,罗顺源对罗顺锟四兄弟向连城县房管局提交了以其名义出具字据,将东大路63号房屋产权登记在罗顺锟四兄弟名下、房屋由连城××百货公司和罗顺锟四兄弟出租、收取租金的行为未提出异议。2003年4月29日连城××百货公司与罗顺锟四兄弟及案外人罗美群签订《协议书》,将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二产权中的各三分之一产权分别转让给罗顺锟四兄弟和案外人罗美群,转让后该诉争房屋由罗顺锟四兄弟和案外人罗美群出租他人使用,租金由罗美群分得三分之一,由罗顺锟四兄弟分得三分之二。原告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住处与诉争房屋距离约8、9公里,罗春珍在连城县城区居住,住处与诉争房屋直线距离不到1公里,按原告住处与诉争房屋距离较近这一实际情况,应认定原告对2003年4月29日后诉争房屋由罗顺锟四兄弟和案外人罗美群出租,租金由罗美群分得三分之一,由罗顺锟四兄弟分得三分之二知情。基于罗顺源生前对诉争房屋1991年后占有、使用、收益情况及提交到连城县房管局可能导致产权变更字条知情,在罗顺源去世后,原告对诉争房屋占有、使用、收益情况知情,可以得出以下符合常理、符合逻辑的结论,即提交给连城县房管局,1991年7月25日以罗顺源名义出具的说明条系罗顺源真实意思表示。至于罗顺源为什么放弃每个月可带来稳定租金收入、对家庭具有重大价值的诉争房屋产权,其中有什么内情,因罗顺源已去世,无法查明。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否认收取连城××百货公司租金的收条系罗盛禄所写、因收条已经鉴定属罗盛禄书写,故花去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原告认为加盖在光明生产队现金分配清单上罗顺源的私章、加盖在文亨供销社发票上罗顺源的私章与加盖在与百货公司的租赁合同上罗顺源的私章属同一枚印章,经鉴定上述私章属于二枚不同的印章,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十五条、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89386,17)?)、第三十三条(?javascript:SLC(89386,3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40463,0)?)》第八条(?javascript:SLC(140463,8)?)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要求确认其对座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路××房屋××所有权××诉讼请求(亦××、××、××、××、××、××共同××于连城县××东街××路××号房屋拆迁三分之一补偿款的份额及拆迁所产生权益的三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二、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应在判决生效后支付罗顺杰、罗顺兴、罗顺跃、赖美云、罗积斌、罗青山垫付的鉴定费人民币8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6.49元,诉讼保全费2508.84元,合计9775.33元,由江富群、罗积松、罗积铭、罗雪珍、罗爱珍、罗春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海  龙人民陪审员 李  长  财人民陪审员 周  素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功生(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javascript:SLC(89386,0)?)》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javascript:SLC(140463,0)?)》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