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执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与刘洋、李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刘洋,李杏,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04执1453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1037号城郊涉外桃园A区1、2栋108-110号。负责人曾炳元。被执行人刘洋,男,199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执行人李杏,女,199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华容县。被执行人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枫林三路822号湖南省涉外经济学院涉外花园外教楼二楼。法定代表人张剑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洋、李杏、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洋、李杏、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裁定如下: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湘江新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红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洋、李杏、湖南猎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果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紫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