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03民初175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吴理传、方乃标、张青、方孟枝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吴理传,方乃标,张青,方孟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03民初1752号之一申请人: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玲,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理传。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方乃标。被申请人:张青。被申请人:方孟枝。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省来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与被告吴理传、方乃标、张青、方孟枝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来宝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吴理传、方乃标、张青、方孟枝的银行存款250万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等额财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来宝公司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来宝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理传、方乃标、张青、方孟枝的银行存款250万元予以冻结或者其他等额财产予以查封(其中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一年,房地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