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02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国荣与陈如举、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荣,陈如举,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906号原告:陈国荣,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陈如举,男,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轩,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上廓石灰塘17号。法定代表人:李刚。原告陈国荣诉被告陈如举、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川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荣、被告陈如举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川房地产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陈如举归还借款本金619万元,并支付从借款日起至起诉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至还清款项日止;2、要求被告华川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如举原是被告华川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占有被告股份98.5%。由于被告陈如举在开发建设被告华川房地产公司的碧海云天楼盘项目中因资金不足,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人工资、工程款等支出,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的1月23日止,原告共分八笔向被告借出款项619万元,借款方式有现金及银行转帐,现金主要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在借款时,双方口头言明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8%计算。后原告要求陂告还款未果而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撤回起诉,但两被告没能按和解协议履行。在2016年4月7日,双方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要求被告在2016年6月份全部还清款项,但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在2017年2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借款进行了核算,得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总额为1206.84万元。现在,被告再次逾期还款,原告只好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所诉。被告陈如举辩称,本人从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3日止八笔向陈国荣借到人民币现金619万元及拖欠总共利息587.84万元,合共1206.84万元,本人予以确认,无异议。被告华川房地产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如举是被告华川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的1月23日期间,被告陈如举八次向原告借款合共619万元,用于房地产建设项目,借款期限从一个月至两个月不等,利息按月息5%计算。上述借款到期后一直有催被告陈如举还款,2017年2月23日,原、被告达成了一份《借款名细及还款安排》的协议,被告陈如举在该协议中确认,2012年10月31日至2014年的1月23日期间借款总额为619万元;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止,合计为587.84万元;被告陈如举承诺该借款本息于2017年2月23日前还清。被告华川房地产公司在上述《借款名细及还款安排》协议中确认,对协议中的619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担保责任。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如举八次向原告借款合共619万元,有其立下借条及原告相关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当事人亦确认,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如举归还借款本金619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当事人于2017年2月23日重新约定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要求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川房地产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如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国荣偿还借款本金6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为587.84万元,2017年4月1日起的利息按619万为基数及月利率2%计算至为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清远市华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2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袁永举人民陪审员 雷介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