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赵明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刑初137号公诉机关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明强,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户籍地河南省尉氏县。因盗窃于2016年8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以郑航检刑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明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案符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条件,经与检察机关协商,检察机关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楠、代理检察员白锐洁,被告人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赵明强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某精密电子(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D区D02四楼鞋柜区,徒手将被害人杨某的鞋柜掰开,并将杨某放在鞋柜内的苹果6手机一部盗走,后转卖他人。经鉴定,被盗苹果6手机价格人民币3577元。2016年8月31日,被告人赵明强在某公司D区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赵明强已对杨某进行赔偿,并取得杨某谅解。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明强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尉氏县公安局前科证明、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全网通手机卖场专用票据;报案材料;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郑州市价格认定中心郑价认鉴〔2016〕46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明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赵明强单处罚金。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明强犯盗窃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明强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周勇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 莹书 记 员 张文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