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3民初6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与罗国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罗国祥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6353号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5540548951。法定代表人:吴昌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国祥,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国祥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向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国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2、被告付给管理费550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货车挂靠营运合同,约定挂靠经营渝BXXX**车辆,每月服务费500元,每年12月20前交清次年服务费,保险由原告统一办理。逾期两个月以上各项欠款超过2000元或逾期未缴纳保险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承担违约金20000元。被告累计11个月管理费5500元未向原告缴纳,并拒绝审车、购买保险,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罗国祥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乙方)将牌照为渝BXXX**(车架号LZFF2XXXXXX218058)的车辆挂靠原告(甲方)经营,经营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按国家政策规定报废为止。合同期内,被告每月服务费500元,每年12月20日前交付次年服务费,被告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迟延缴纳,逾期不缴纳规费或不按期归还车款的,甲方有权按每天5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或各项欠款合计超过2000元时,原告有权收回车辆,直接对车辆进行处置,同时有权解除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20000元违约金。车辆保险、税费由原告统一办理,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捺印及盖章予以确认。被告自2016年5月起未向原告缴纳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欠款清单、车辆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国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超过两个月未按时缴纳管理费且金额超过2000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渝BXXX**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缴纳管理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的管理费5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国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到庭参加庭审,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国祥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罗国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綦江区皓然运输有限公司管理费55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15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罗国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本院预收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向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荣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