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民终1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元香、被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汤元香,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民终1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莲。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湖南征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元香。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永州市冷水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建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辉,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松春,系该公司行政总监(特别��权)。上诉人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与被上诉人汤元香、被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都超市)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字第1447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2月28日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移送上诉状及案卷材料,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航,被上诉人汤元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康智,被上诉人建都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辉、谢松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永旺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1、永旺公司与建都超市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永旺公司将货物送至建都超市,经建都超市点数验收后,该货物已经为建��超市所有;2、受害人汤元香是在建都超市内与运送货物上架的拖车相撞受伤的,根本原因是建都超市未注意保障顾客的安全义务所致,建都超市应承担赔偿责任;3、汤元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建都超市辩称,1、我方在本案不是侵权责任主体,是基于安全保障中的瑕疵承担补充责任;2、汤元香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没有尽到安全注意责任;3、一审法院对建都超市垫付的40,895.3元没有处理,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被上诉人汤元香辩称,1、损害是永旺公司员工给建都超市补货时发生的,是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负责;2、建都超市未设置警示标志等措施,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汤元香尽到消费者安全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汤元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都超市赔偿汤元香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4,05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一审期间,建都超市申请追加永旺公司为被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5日15时30分左右,原告汤元香到其居住的跃进小区对面的被告建都超市所有的凤凰园二分店购物。期间,在大米选购区,原告背着身后退时被被告永旺超市送货的员工的拖车绊倒在地,致右手腕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事后,被告建都超市仅赔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其他经济损失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汤元香被送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了101天,花医药费40,895.3元。原告汤元香的伤势经永州潇湘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内固定术后并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损伤参照《道标》标准构成拾级伤残。前期医药费、鉴定费参照正式发票核实处理;自2016年1月4日出��后其继续治疗费(含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玖仟元整,自受伤后休息陆个月,需壹人护理肆个月(含内固定取出术护理时间),营养费贰千元。原告汤元香在本次纠纷中的损失为86,492.2元,其中医药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0,373.2元,误工费7680元(1280元/月×6月),护理费16,175元(48,525元/年×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0元(100元/天×101天),交通费404元(4元/天/人×101天),营养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被告建都超市仅支付原告汤元香医药费40,895.3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建都超市购物时,被被告永旺公司的员工使用叉车装卸货物时绊倒受伤,被告永旺公司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建都超市作为公共场所超市的经营者,对消费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被告建都超市应明知被告永旺公司的员工在超市营业期间使用叉车装卸货物可能对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或者在非营业期间装卸货物,致使原告被叉车绊到受伤。故被告建都超市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之一,对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购物时不注意���察购物环境和周围动态,是导致自己受伤的又一重要因素,故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就本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综合评析本案案情,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酌情由被告永旺公司承担70%,即60,544.54元(86,492.2元×70%)、原告自负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诉请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且原告自身有过错,故对于原告上述诉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建都超市辩称,“本案适格被告应该是永旺公司。因为致害人是永旺公司的送货员,不是建都超市的员工,被告建都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旺公司辩称“本案中永旺公司员工是严格按照建都超市送货路线来进行送货的,送货车辆也是被告建都超市公司提供的,本次原告受伤,本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上述辩称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元香经济损失60,544.54元;二、被告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对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汤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71元,由被告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90元,原告汤元香自负381元。二审期间,上诉人永旺公司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是对被害人赔偿责任的分担问题。建都超市作为公共场所超市的经营者,对超市所有的经营活动都负有管理责任,对消费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建都超市应明知在超市营业期间使用拖车装��货物可能对消费者存在安全隐患,却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如在非营业期间装卸货物,或划定安全通道、范围,指定安全注意人员等),导致受害人汤元香在建都超市购物时,被装卸货物的拖车绊倒受伤。建都超市经营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汤元香受伤的重要因素,对汤元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永旺公司送货员工在使用建都超市拖车装卸货物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汤元香受伤也负有重要的责任,故永旺公司也应分担相应责任。由于将货物上架的行为属超市经营活动的一部分,受超市经营者的管理,因此造成汤元香的损害是建都超市经营管理活动和永旺公司送货员未尽安全义务等因素共同造成的,不是单纯的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故原判认定汤元香在建都超市购物时被装卸货物的拖车绊倒受伤系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汤元香作为成年人,在购物时不注意观察购物环境和周围动态,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是导致自己受伤的又一因素,故汤元香对其损失应自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另外,原判没有将建都超市为汤元香住院垫付的医疗费40,895.3元记入汤元香总的经济损失予以处理欠妥,应予纠正。综合评析本案案情,对于本案汤元香的损失酌情按以下责任分担为宜。由被上诉人建都超市承担40%,即50,955元【(86,492.2十40,895.3)元×40%】,原垫付的医疗费40,895.3元应予扣除,建都超市还应赔偿汤元香10,059.7元;上诉人永旺公司承担40%,即50,955元;汤元香自负20%。即25,477.6元【(86,492.2十40,895.3)元×20%】。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旺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二、限上诉人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元香经济损失50,995元;三、限被上诉人永州市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汤元香经济损失10,055.7元;四、驳回原告汤元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元,由上诉人永州市永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16.8元,被上诉人建都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6.8元,被上诉人汤元香自负50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久余审判员 陈 俊审判员 万竹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