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与王成义、吴学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王成义,吴学芹,张贤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705民初17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桂斌。被告:王成义,男,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吴学芹,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贤胜,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铜陵市义安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诉被告王成义、吴学芹、张贤胜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2745元,减半收取1372.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行负担。审判员 史源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