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0302民初1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燕与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302民初1943号原告黄燕,女,汉族,1981年1月6日出生,湖北省十堰市人,住十堰市张湾区。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普林工业园**号。法定代表人李志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黄燕诉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被告一直未能及时支付原告代被告垫付社会养老保险费,至2015年10月1日止,累计欠款金额达人民币62176.59元。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民事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2176.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黄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欠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垫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62176.59元。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起原告黄燕陆续为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员工社会养老保险费,截止2015年5月10日,原告黄燕共垫付社会养老保险费62176.59元。2016年5月24日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黄燕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黄燕垫付的社保费62176.59元。后经原告黄燕催要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原告黄燕为其垫付的社保费62176.59元,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原告黄燕为其垫付的社保费62176.59元返还给原告黄燕,故,原告黄燕主张被告十堰东城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62176.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黄燕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欠条方式确认原告黄燕对其享有的返还权利,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黄燕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黄燕人民币62176.5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4元,由被告十堰东城钢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员 计 刚二Ο二Ο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小翠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