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文波与冯宪杰、王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波,冯宪杰,王书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1565号原告王文波,女,1964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保立,男,1954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冯宪杰,女,1974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王书胜,男,汉族,出生年龄不详,现住址不详。原告王文波诉被告冯宪杰、王书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宪杰、王书胜虽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波诉称,2009年10月份及2010年2月份,二被告在原告处两次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并出具了欠据两张,约定月利息2分,两次借款期限均为1年。二被告用车照为此欠款做抵押,但2010年夏天,被告以车检为由从原告手中把车照取走,至今未还。2010年秋天,原告多次寻找二被告,要求返还本金及利息,均未找到二被告,后多年多次寻找均无果。现因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冯宪杰、王书胜未到庭无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1日及2010年2月8日被告冯宪杰、王书胜分别向原告王文波借款人民币共计4万元,二被告给王文波出具了欠条两枚,双方约定月利息2分,并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年。现二被告冯宪杰、王书胜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供欠据两张及德惠市建设街道办事处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冯宪杰、王书胜下落不明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宪杰、王书胜欠原告王文波的钱款应予以偿还。原告方向法庭提供被告出据的欠据两张,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均予以确认。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宪杰、王书胜偿还原告王文波欠款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利息为本金2万元自2010年2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本金2万元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时止,均按月利率2分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二被告冯宪杰、王书胜对上述钱款给付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冯宪杰、王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宏军代理审判员 范国辉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琦 微信公众号“”